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8,司促,54660,2009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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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54660號
債 權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債 務 人 乙○○
債 務 人 甲○○

一、債務人乙○○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捌拾萬玖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甲○○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乙○○於民國89年9 月7 日邀同邱木瑞為一般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890,000 元,期間20年,自民國89年9 月29日起至民國109 年9 月29日止,每期1 個月,按期平均攤付本息,貸款利率,按郵匯局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 % 計算,嗣後隨郵匯局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利率為2.125%。

上述借款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未履行時,應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為憑。

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現積欠借款餘額新臺幣1,80 9,881元,並自民國98年5 月29日起即未繳息還本,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依法自應清償如請求之標的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

又債務人邱木瑞既為一般保證人,自應負保證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同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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