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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54664號
債 權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務 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甲○○於民國94年6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500,000元,期間20年,自民國94年6月10日起至民國114年6月10日止,自撥款日起,按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貸款利率自民國94年6月10日起至民國96年6月10日止,按本行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0.93%計算,自民國96年6月10日起,按本行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1.53%計算,嗣後隨本行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利率為2.64%。
上述借款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未履行時,應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為憑。
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現積欠借款餘額新臺幣1,333,791元,並自民國98年6月10日起即未繳息還本,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住宅貸款契約之約定,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依法自應清償如請求之標的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同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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