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8,司促,54665,2009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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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54665號
債 權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債 務 人 乙○○
債 務 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乙○○於民國94年11月11日邀同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900,000 元,期限自94年11月11日起至101 年11月11日止,每期1 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率第1 至6 個月按年利率2.68% ,第7 至12個月按年利率2. 88%,第2 年起依本行公告指標利率加1.75% 計算,嗣後隨本行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利率為2.86% ,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逾期未履行時,應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立有借據為憑。

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現積欠借款餘額新臺幣468,806 元,並98年6 月11日起即未繳息還本,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條款之約定,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依法自應清償如請求之標的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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