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8,司促,54673,200911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5467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務 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甲○○於民國94年6 月27日向聲請人申請借款新臺幣400,000 元整借款,利率約定依固定年息11.88%按月計付,並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

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借據第3條),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借據第5條)。

債務人至民國98年9 月15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294,700 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朱恆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