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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5467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務 人 甲○○
5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甲○○於民國94年7 月20日向聲請人申請借款新臺幣300,000 元整借款,利率約定前三期依年息5.88% 、第四期起依年息11.88%採固定利率按月計付,並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
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債務人至民國98年8 月10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213,886 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朱恆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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