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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54695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甲○○
地下1
債 務 人 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乙○○於民國92年11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額 度新臺幣98920 元整。
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 償之本金餘額。
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 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 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 款;
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 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 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 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
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 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 %計付。
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98920 元整,及 自民國96年0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 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
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 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朱恆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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