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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5470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債 務 人 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參仟柒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相對人乙○○於92年6 月27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
相對人至95年2 月14日止累計消費記帳34,815元正未給付。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2 月14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無。
(二)相對人乙○○於92年2 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70,000元,約定自92年2 月12日起至98年2 月12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00 採固定計付。
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聲請人收執為證。
詎料相對人於97年10月30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58,967元及自97年10月3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00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朱恆忠
附表98年度司促字第54702 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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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
│ 1 │新臺幣│乙○○ │95年2月1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 計算│
│ │34815 │ │ │ │之利息。 │
│ │元 │ │ │ │ │
├──┼───┼─────┼──────┼──────┼───────┤
│ 2 │新臺幣│乙○○ │97年10月31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 計算│
│ │58967 │ │ │ │之利息。 │
│ │元 │ │ │ │ │
└──┴───┴─────┴──────┴──────┴───────┘
違約金: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
│ 1 │新臺幣│乙○○ │97年12月1日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
│ │58967 │ │ │ │以內者按上開利│
│ │元 │ │ │ │率百分之十,逾│
│ │ │ │ │ │期六個月以上者│
│ │ │ │ │ │,其超過六個月│
│ │ │ │ │ │部份,按上開利│
│ │ │ │ │ │率百分之二十計│
│ │ │ │ │ │付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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