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8,司促,54710,200911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54710號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務 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㈠本金債權:新臺幣47,286元整。

㈡利息計算:⑴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⑵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828 元整。

㈢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47,286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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