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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促字第54904號
債 權 人 甲○○○○○○
債 務 人 翁橋男即恆昌企業社
上債權人與債務人翁橋男即恆昌企業社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釋明利息請求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算及利率按百分之六計算之依據。
二、釋明正確之債務人姓名。(經於經濟部商工業登記公示查詢系統查詢結果,應為「恒昌企業社」,且該社負責人為張維昌,而非翁橋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德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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