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8,司促,55002,2009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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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55002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債 務 人 丙○○
債 務 人 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柒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丙○○先生於民國83年3 月22日邀同乙○○小姐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2,620,000 元整,目前本金餘額為新臺幣1,127,995 元,約定自民國83年3 月22日起至103 年3 月22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22日攤還本息,利息如請求金額欄所示,上述債務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並約定如有借據暨約定書第二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債務人等簽立之借據暨約定書乙紙為憑。

㈡、詎債務人丙○○僅繳納本金及利息至民國98年5 月22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是依據上開借據暨約定書第二條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共計尚欠聲請人如請求金額欄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聲請人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債務人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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