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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5501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
法定代理人 乙○○
、5、
債 務 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權人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8 月31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384520 號函核准更改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甲○○於92年11月27日,依據與聲請人簽訂之申請書,向聲請人借款,借款利息於每月二十日結算一次;
另定明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逾期之日起依年利率18.25 計算利息,及以累計未還利息,依百分之20固定計算違約金,詎料債務人經多次催討仍未繳納,目前繳息止日為94年04月23日,另上述為商業習慣並無複利行為,聲請人對債務人係「有請求標的及其數量」欄之債權迄未受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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