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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5502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務 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 月1 日受華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 之債權,並有89年4 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 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
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 1 月3 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 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 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 變更公司名稱;
另95年8 月4 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 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 6 月1 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詳證物一) ,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 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 ,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 108,152 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108,152 元整(已 到期之本金108,152 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 元 ),應自98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九點九七計算利息;
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0 元 、違約金雜費計0 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 元 。
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龔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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