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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5505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務 人 甲○○
巷2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拾伍萬玖仟參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相對人甲○○於94年12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60,000元,約定分48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惟相對人於借款後至95年11月24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餘56,955元(其中本金為56,955元,利息為0元,違約金為0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11月24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依約定書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 甲○○於93年9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500,000元,約定自93年9月20日起至98年10月6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0.00採固定利率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 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相對人繳納利息至95年8月16日後,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即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上述借款尚餘本金416,128元正及如請求標的之利息、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相對人 甲○○於94年7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7,990元,約定自94年7月6日起至95年7月6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0.00採固定利率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 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相對人繳納利息至95年8月16日後,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即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上述借款尚餘本金3,948元正及如請求標的之利息、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相對人 甲○○於94年7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18,500元,約定自94年7月26日起至95年7月6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0.00採固定利率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 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相對人繳納利息至95年8月16日後,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即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上述借款尚餘本金8,012元正及如請求標的之利息、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五)、相對人 甲○○於94年7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35,800元,約定自94年7月28日起至95年11月6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0.00採固定利率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 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相對人繳納利息至95年8月16日後,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即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上述借款尚餘本金21,180元正及如請求標的之利息、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六)、相對人 甲○○於94年8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4,980元,約定自94年8月22日起至95年9月6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0.00採固定利率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 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相對人繳納利息至95年8月16日後,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即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上述借款尚餘本金4,174元正及如請求標的之利息、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七)、相對人甲○○於93年2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500,000元,約定自93年2月11日起至96年2月11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採固定計付。
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聲請人收執為證。
詎料相對人於 95年11月7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 448,951元及自95年11月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八)、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同啟
附表
98年度司促字第55056號
利息: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
│ 1 │新臺幣│甲○○ │95年11月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8.25%計│
│ │448951│ │ │ │算之利息。 │
│ │元 │ │ │ │ │
└──┴───┴─────┴──────┴──────┴───────┘
違約金: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
│ 1 │新臺幣│甲○○ │95年11月25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 │
│ │56955 │ │ │ │之違約金。 │
│ │元 │ │ │ │ │
├──┼───┼─────┼──────┼──────┼───────┤
│ 2 │新臺幣│甲○○ │95年12月9日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
│ │448951│ │ │ │以內者按上開利│
│ │元 │ │ │ │率百分之十,逾│
│ │ │ │ │ │期六個月以上者│
│ │ │ │ │ │,其超過六個月│
│ │ │ │ │ │部份,按上開利│
│ │ │ │ │ │率百分之二十計│
│ │ │ │ │ │付之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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