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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5514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務 人 甲○○
之4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參萬零柒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相對人甲○○於91年11月7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Card。
相對人至97年3 月2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1,394 元正未給付,其中1,394 元為消費款;
0 元為循環利息;
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7年3 月25 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無。
(二)、相對人甲○○於94年2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600,000元,約定分6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惟相對人於借款後至96年12月26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餘429,373 元( 其中本金為429,373 元,利息為0 元,違約金為0 元)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6年12月26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依約定書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歐文政
附表
98年度司促字第55145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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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
│ 1 │新臺幣│甲○○ │97年3月2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 │
│ │1394元│ │ │ │之利息。 │
└──┴───┴─────┴──────┴──────┴───────┘
違約金: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
│ 1 │新臺幣│甲○○ │96年12月27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 │
│ │429373│ │ │ │之違約金。 │
│ │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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