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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5516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務 人 甲○○
巷4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相對人甲○○於93年8 月16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卡號:00000000 00000000 卡別:MasterCard。
相對人至95年11月22日止累計消費記帳8,540 元正未給付,其中8,540 元為消費款;
0 元為循環利息;
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11月22 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無。
( 二) 、相對人甲○○於95年4 月3 日向聲請人借款80,000元,約定分72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惟相對人於借款後至96年1 月26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餘79,887元( 其中本金為79,887元,利息為0 元,違約金為0 元)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6年1 月26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依約定書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宜正
附表98年度司促字第55164 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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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
│ 1 │新臺幣│甲○○ │95年11月23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 │
│ │8540元│ │ │ │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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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
│ 1 │新臺幣│甲○○ │96年1月27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 │
│ │79887 │ │ │ │之違約金。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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