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8,司促,55208,2009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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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5520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債 務 人 乙○○
號十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零參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相對人乙○○於93年6 月7 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卡號:0000000000 000000 卡別:Visa。

相對人至95年5 月24日止累計消費記帳1 86,355元正未給付,其中186,355 元為消費款;

0 元為循環利息;

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5 月24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無。

( 二) 、相對人乙○○於94年1 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650,000 元,約定分7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惟相對人於借款後至95年6 月26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餘568,675 元( 其中本金為568,675 元,利息為0 元,違約金為0 元)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6 月26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依約定書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龔能
附表98年度司促字第55208 號利息: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
│  1 │新臺幣│乙○○    │95年5月2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 │
│    │186355│          │            │            │之利息。      │
│    │元    │          │            │            │              │
└──┴───┴─────┴──────┴──────┴───────┘
違約金: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
│  1 │新臺幣│乙○○    │95年6月27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 │
│    │568675│          │            │            │之違約金。    │
│    │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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