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高昇菸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玲
相 對 人 郭賢明(即詹寶珠之.
郭宗汶(兼詹寶珠之.
郭俊佑(兼詹寶珠之.
郭詠珍(即詹寶珠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支付命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裁定正本及原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萬玖仟元」,應更正為「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玖萬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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