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8,訴,2283,202109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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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28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李政宗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
被 告 簡嘉助


方建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方永山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1 日所為和解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和解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圖,應更正如附圖所示。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上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而由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款等規定觀之,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和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1 日所為和解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固記載「如附圖……」等語,然未將該「附圖」附於和解筆錄,對照和解筆錄所載附圖編號B 、B1、B2、A 、C1、C2、C3、C4部分所示面積,可知該「附圖」係指高雄縣(現已改制)旗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訴字卷第93頁)無訛,自屬顯然錯誤,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裁定意旨,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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