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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醫字第14號
原 告 葉富明
原 告 曾靜美
兼訴訟代理 葉富明
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
法定代理人 陳肇隆
被 告 于鴻仁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
被 告 賴俞璇
被 告 郭建宏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俊嘉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16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富明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靜美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肆拾萬元及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壹佰萬元分別為原告葉富明、曾靜美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及于鴻仁應連帶給付原告葉富明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及于鴻仁應連帶給付原告曾靜美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及于鴻仁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
、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肆拾萬元及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及于鴻仁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壹佰萬元分別為原告葉富明、曾靜美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樹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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