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
-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
-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政府、高雄縣體育會於96年12月1日共同
- 二、高雄市政府則以:高雄市政府僅屬系爭比賽之經費補助機關
- 三、高雄縣體育會則以:高雄縣體育會僅協辦系爭比賽,自由車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五、本件之爭點:
-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19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 八、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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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國字第5號
原 告 王國雄
王劉秀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
被 告 高雄縣體育會
法定代理人 黃良富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複代理人 林小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雄市政府應給付原告王國雄新臺幣柒拾柒萬玖仟捌佰肆拾捌元、原告王劉秀娥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零壹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雄市政府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王國雄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原告王劉秀娥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高雄市政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高雄市政府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玖仟捌佰肆拾捌元、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零壹拾元分別為原告王國雄、王劉秀娥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以高雄縣政府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於訴訟進行中,因高雄縣、市於民國99年12月25日合併,改制為高雄市政府(下將高雄縣政府部分均稱高雄市政府),應由合併改制後存續之高雄市政府承受訴訟。
茲據高雄市政府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二第4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又依同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或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前以高雄縣政府係2007年高雄縣單車觀光文化祭中高雄縣大樹鄉(蘋果日報)盃全國自由車公路賽(下稱系爭比賽)之主辦單位,訴外人即原告之女王嘉瑜參加系爭比賽時,因高雄市政府未於危險路段架設警告標誌,亦未向參賽者說明路況,且未事先備齊救護人員等疏失,致王嘉瑜於系爭比賽喪命為由,請求國家賠償,嗣經高雄縣政府拒絕賠償在案,此有高雄縣政府97年11月13日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卷一第34至37頁),本件業已符合請求國家賠償之起訴程序要件。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主張訴外人高雄縣體育會自由車委員會(下稱自由車委員會)係系爭比賽之共同主辦單位,自由車委員會就系爭比賽對王嘉瑜造成侵權行為,自由車委員會與高雄市政府應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嗣因自由車委員會無獨立之財產,非屬社團法人,亦未具備非法人團體要件,無當事人能力,原告於98年11月19日具狀撤回對自由車委員會之起訴,並追加高雄縣體育會為被告,主張自由車委員會隸屬於高雄縣體育會,且高雄縣體育會係系爭比賽主辦單位之一,高雄縣體育會對王嘉瑜死亡亦構成侵權行為(見卷一第183 頁、卷二第154 頁)。
經查,原告追加高雄縣體育會係主張同為系爭比賽之主辦單位,就相關路線規劃不當及未設置警告標誌與救護人員造成王嘉瑜死亡之相同事實為請求,足認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無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政府、高雄縣體育會於96年12月1 日共同主辦系爭比賽,然系爭比賽地點在靠近終點前1 公里處之台20 線 建山二橋下坡處(下稱系爭地點)屬大彎道,且橋面中設置分隔島造成橋面減半,分隔島內尚有寬約1 米、深約15米之空洞(下稱系爭空洞),高雄市政府所屬公務員竟未於系爭地點架設任何警告標誌,亦無派員在事前或現場為參賽者說明系爭地點路況,致王嘉瑜參加系爭比賽行經系爭地點之際,摔落至系爭空洞,受有頭椎斷裂之傷害,高雄市政府復未及時將王嘉瑜送醫救治,造成王嘉瑜到院前死亡(下稱系爭事故),高雄市政府對王嘉瑜之死亡自有過失,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負國家賠償責任。
原告王國雄及王劉秀娥分為王嘉瑜之父母,除王國雄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690,500 元外,另王國雄及王劉秀娥亦得分別請求扶養費數額各為994,396 元、1,400,760 元。
又原告痛失愛女,精神上至感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2,000,000 元。
而高雄縣體育會既參與規劃系爭比賽,亦疏未注意上開情事,對王嘉瑜發生系爭事故亦有故意、過失,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賠償責任,並與高雄市政府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倘本院審理後,認高雄市政府非系爭比賽之主辦單位,則高雄縣體育會亦應屬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之「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高雄市政府亦應依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
另王嘉瑜報名時,雖向自由車委員會繳納報名費,惟被告既共同舉辦系爭比賽,且系爭比賽之大會手冊第12點報名辦法已載明報名費用含保險,顯見王嘉瑜繳納報名費後,被告與王嘉瑜間即成立投保意外險之委任契約,惟被告竟未替王嘉瑜投保任何意外險,致原告無法以王嘉瑜繼承人身分領取意外險之2,000,000 元保險金,被告自應共同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各賠償王國雄及王劉秀娥1,000,000 元未受理賠意外險之損害。
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規定對高雄市政府請求;
另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備位依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對高雄縣體育會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王國雄3,684,896 元、王劉秀娥3,400,76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部分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範圍,同免給付義務。
㈡被告應共同給付王國雄、王劉秀娥各1,0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高雄市政府則以:高雄市政府僅屬系爭比賽之經費補助機關,而非主辦單位,亦未參與系爭比賽之規劃與執行,就系爭比賽並未行使公權力,系爭比賽係自由車委員會舉辦,高雄市政府亦無委託自由車委員會行使公權力。
其次,系爭地點之管理機關屬訴外人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高雄市政府並無比賽路段設計不良之責任,又自由車委員會於系爭比賽前之96年11月9 日已於網站公布比賽路線,該路線均屬既成道路,岔路部分亦已明顯標示,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高雄市政府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何故意、過失,自不符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或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賠償責任。
縱認高雄市政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王嘉瑜就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且就殯葬費部分,除附表一編號3、4 、附表二、附表三所示項目及金額不爭執外,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費用應合計為30,000元至50,000元為合理。
再原告係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另育有含王嘉瑜在內共4 名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人應係5 人,扶養費計算應以內政部公告之96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統計9,509 元為標準。
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
此外,高雄市政府並未向王嘉瑜收取任何報名費,未受委任代為投保,系爭比賽之大會手冊僅記載「保險」,未必指意外險,原告並無證明高雄市政府有為王嘉瑜投保意外險之義務,自不得請求賠償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高雄縣體育會則以:高雄縣體育會僅協辦系爭比賽,自由車委員會與高雄縣體育會無上下隸屬或指揮監督之關係,僅屬高雄縣體育會一般會員,又自由車委員會辦理系爭比賽因經費拮据而發文請高雄縣體育會補助經費,高雄縣體育會乃函轉向高雄市政府申請經費補助,並無侵權行為,亦非受高雄市政府委託而行使公權力。
另就殯葬費部分,附表一編號2至4 、附表二編號3 、6 、12、28屬非必要項目,附表二編號5 及29僅能擇一請求,附表一編號1 以50,000元為合理。
原告之扶養義務人應係5 人,而扶養費計算應以內政部公告之96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統計9,509 元為標準。
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高雄縣體育會亦未向王嘉瑜收取任何報名費,高雄縣體育會與王嘉瑜間無委任投保意外險之合意,原告請求高雄縣體育會賠償保險金,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王嘉瑜於96年12月1 日參加系爭比賽時,行經系爭地點發生系爭事故。
㈡被告就系爭比賽未替王嘉瑜投保意外險,僅自由車委員會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下稱系爭責任險),保險金額2,000,000 元。
㈢高雄縣體育會為高雄縣人民團體。
㈣王國雄及王劉秀娥係王嘉瑜之父母,分別係31年10月29日、36年6 月20日出生,系爭事故發生時,各年滿65歲、60歲,平均餘命分別尚有17.41 年、24.52 年,原告育有包含王嘉瑜在內之4 名成年子女。
又王國雄高農畢業,已退休,97年度所得總額6,875 元,名下土地5 筆,價值742,440 元;
王劉秀娥國中畢業,家管,97年度所得總額2,623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汽車合計6 筆,價值4,527,761 元。
㈤倘王國雄可請求殯葬費,高雄市政府對附表一編號3 、4 、附表二、附表三所示項目及金額均不爭執;
高雄縣體育會對附表一編號1 項目、附表二編號1 、2 、4 、7 至11、13至27、31至63之項目及金額、附表三所示項目及金額均不爭執。
五、本件之爭點:㈠自由車委員會所為行為,法律效果是否應由高雄縣體育會承受?㈡系爭比賽是否由高雄市政府、高雄縣體育會所主辦?如是,是否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行為?㈢如為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怠於執行職務、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即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為何(被告對於系爭空洞有無設置阻隔物之必要及義務?被告於比賽前有無告知路況?被告對於進入系爭地點前,有無設置警告標誌、備置工作人員在現場警示之必要及義務?王嘉瑜因何翻落橋下,被告有無延誤就醫?)㈣如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原告得請賠償項目及數額各為何?王嘉瑜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㈤原告請求未投保意外險之損害各1,000,000 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自由車委員會所為行為,法律效果是否應由高雄縣體育會承受?⒈自由車委員會為高雄縣體育會會員,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兩造所不爭執之高雄縣體育會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8條:「會員得享受本會規定之一切權利」;
第11條:「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等規定(見卷二第77頁),足見高雄縣體育會得制裁所屬會員,而自由車委員會依系爭章程對高雄縣體育會享有權利甚明。
⒉其次,因自由車委員會因欠缺獨立之財產,非屬社團法人,未具備非法人團體要件,無當事人能力,已如上述,而自由車委員會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兆豐公司投保系爭責任險,保險金額2,000,000 元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是高雄縣體育會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因自由車委員會無當事人能力,故系爭責任險契約效力應為高雄縣體育會所及,據以自由車委員會所為行為,其法律效果自應由高雄縣體育會承受無訛,高雄縣體育會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㈡系爭比賽是否由高雄市政府、高雄縣體育會所主辦?如是,是否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給付行政者,即國家或行政主體,對於社會大眾或具有特定條件之人(如老弱殘廢、災胞、難民、農民或中小企業等),提供金錢、保證、服務或物質等給付之方法,以增進公共利益或達成特定政策目的之行為。
又公務員行為是否執行職務,除注意行為與職務間在外觀上、時間上或處所上有關連外,更應注意行為目的與職務作用間之內部上有密切關連為必要,換言之,須以「行為目的」及「行為外觀」等二種因素,作為判斷是否執行職務之標準,合先敘明。
⒉經查,依高雄市政府於96年12月4 日寄發府財務字第0960277706號函(下稱第706 號函)以觀(見卷一第67頁),受文者係訴外人鳳山區公所及高雄縣體育會等單位,主旨載明:貴所為轄內高雄縣體育會辦理「2007年高雄縣單車觀光文化祭」活動經費,函請本府補助乙案,准由縣統籌分配稅款專戶補助300,000 元,請依法納入預算處理等情,足見高雄市政府就系爭比賽提供經費係為振興高雄縣觀光業與文化產業之發展,以助提升地方經濟之目的,此參諸系爭比賽舉辦宗旨(見卷一第18頁),記載本屆單車觀光文化祭系列活動為求突破以往的格局,朝向國際化發展,除維持即有的單車親子遊、自由車競速,並結合當地特色,文物與觀光資源,以更多元、完整且新穎的規劃包裝達到豐富整體活動的內涵與提振地方經濟的目的益明,則依前開說明,高雄市政府就系爭比賽提供補助經費之給付行政,乃欲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自屬「行使公權力」無訛。
再者,系爭比賽之大會手冊上刊印之主辦單位係高雄市政府、高雄市鳳山區公所、大樹區公所,承辦單位係系爭委員會乙節,有該手冊影本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66 頁),堪認系爭比賽對外印製並發放之文宣,係將高雄市政府列名為主辦單位,可見舉辦系爭比賽之「行為目的」及「行為外觀」均係為提升高雄市政府之國際知名度與施政績效之宗旨,亦徵高雄市政府提供經費補助系爭比賽確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行為甚明,故高雄市政府辯稱就系爭比賽未行使公權力云云,自非可採。
⒊次按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
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受檢察官之委託保管扣押物者,即該當於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所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
倘受委託執行職務之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參照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委託之檢察官所屬之檢察署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再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國家機關損害賠償,乃基於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原不生該國家機關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其所屬公務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其他第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鑑於現代國家功能日益增進,政府機關由於人手或設備不足,常有將部分公權力委託私法人之團體行使者,此等受委託團體執行職務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依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故如其有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被害人就其所受損害,得直接向委託機關請求賠償。
又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私法團體,須是受國家機關之委託或授權,以自己之名義,獨立行使公權力,而完成一定之國家任務者甚明。
⒋承前所述,系爭比賽之舉辦目的乃為提升高雄市政府之國際知名度與施政績效,達振興經濟效果之宗旨,而系爭比賽大會手冊載明自由車委員會係承辦單位,高雄縣體育會理事長係名譽副會長,自由車委員會主任委員為大會副會長,高雄縣體育會總幹事係大會總監,自由車委員會總幹事係執行長乙節,有上開大會手冊在卷可查(見卷一第166 至170 頁),堪認自由車委員會及高雄縣體育會暨所屬人員分屬系爭比賽大會組織成員,況自由車委員會尚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兆豐公司投保系爭責任險如前,顯見自由車委員會確有以自己名義對外籌劃、參與系爭比賽,以協助高雄市政府完成上開國家任務,且自由車委員會所為行為,其法律效果應由高雄縣體育會承受,是依前揭說明,高雄縣體育會自屬受高雄市政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故高雄縣體育會因承辦系爭比賽所為行為依法均視為高雄市政府之公務員,倘高雄縣體育會於承辦系爭比賽之過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王嘉瑜權利者,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由高雄市政府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國家賠償法係民法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高雄縣體育會既視為高雄市政府之公務員,即不得再適用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與高雄市政府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高雄縣體育會就系爭事故具故意、過失,先位請求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高雄縣體育會賠償云云,備位請求權逕依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請求高雄縣體育會賠償云云,均屬無據。
㈢如為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怠於執行職務、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即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為何(被告對於系爭空洞有無設置阻隔物之必要及義務?被告於比賽前有無告知路況?被告對於進入系爭地點前,有無設置警告標誌、備置工作人員在現場警示之必要及義務?王嘉瑜因何翻落橋下,被告有無延誤就醫?)⒈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一)行為人須為公務員、(二)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三)須係不法之行為、(四)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五)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六)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固採過失責任主義,且得依「過失客觀化」及「違法推定過失」法則,以界定過失責任之有無,然於是項事件具體個案,衡酌訴訟類型特性與待證事實之性質、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倘人民已主張國家機關有違反作為義務之違法致其受有損害,並就該損害為適當之證明時,揆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自應先由國家機關證明其有依法行政之行為,而無不作為之違法,始得謂為無過失,並與該條但書所揭依誠實信用及公平正義原則定其舉證責任之本旨無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3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公路係指供車輛通行之道路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包括國道、省道、縣道、鄉道○○○○路;
公路用地使用之申請程序、使用限制、設置位置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公路法第2條第1款、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本規則依公路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所定公路主管機關應辦事項,國道、省道由交通部之專設機構辦理。
縣道由縣(市)政府辦理,鄉道由縣政府或以命令指定之鄉(鎮、市)公所辦理。
縣政府並得將縣道委託交通部之專設機構辦理;
在公路用地內,非經公路主管機關同意不得為任何其他用途之使用,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條、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為因應各機關團體申請於省道舉辦活動,特訂定本要點以為申辦及審核之依據;
法令依據:依據「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規定,在公路用地內,非經公路主管機關同意不得為任何其他用途之使用;
活動性質:具國際性、公益性,且為非營利性質之活動(除必要之報名費外,不得有其他收費行為);
舉辦活動之路段為公路總局轄管養護省道;
活動之申請:⑴於活動舉辦半年前,以書面向本局各省道之該轄管養護工程處提出活動申請。
⑵活動主辦單位於提出申請時,應一併提送詳細之活動計畫書,其內容至少應包含以下項目:①活動名稱、目的、方式、預定參加人數。
②活動主、協辦單位簡介,及舉辦同類性質活動經驗說明。
③活動主、協辦單位及各單位負責人,各單位之活動主要承辦人員,各單位聯絡窗口(含聯絡人)及方式(地址、電話、傳真、網站及電子郵件等)。
④活動期間臨時進入或設置於道路上之車輛、設施名稱、數量及舉辦活動必要搭設之司令台、舞台等設施。
⑤交通維持計畫(含交通動線示意圖、交通維持設施佈設、宣導及執法計畫等)。
⑥需本局、各縣市政府警察局及其他單位協調、配合或代辦事項,含工務、警力支援、交通維持、安全秩序維護等。
⑦事後道路清理等復原計畫。
⑧其他本局須瞭解有關道路管理及交通秩序與安全相關事項。
⑶活動計畫書之內容若有補充資料時,須於活動舉辦三個月前補送,逾時不予收件,申請使用省道舉辦活動管理要點第1 、2 、3 、4 、8 點分別定有明文。
⒊依證人即公路總局職員陳居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系爭地點係公路總局負責範圍,依規定在公路總局管轄路段舉辦自行車比賽需向公路總局申請,公路總局收受申請表後會去看現場,針對安全措施部分由我們設置後請主辦單位出錢或主辦單位自行設置再由我們認可,並向主辦單位提醒是否屬危險路段,復由主辦單位提出相關交通維持計畫書,但系爭比賽前無人提出申請等語(見卷一第234 至23 6頁)。
陳居益與兩造素不相識,僅根據使用系爭地點路段之相關規定為說明,自無虛偽證述可能,陳居益所述應屬可採,顯見高雄市政府及高雄縣體育會舉辦系爭比賽前均無依規定向公路總局提出使用系爭地點路段之申請,致公路總局無從於賽前進行勘查現場之程序,已違背上述規定。
⒋此外,陳居益亦同時證述:系爭地點有連續彎道,該處之建山二橋中間約有1 米空隙,前方下坡係大彎道,不適宜比賽等語(見卷一第235 、236 頁)。
又系爭地點為陳居益職務上管理地段,陳居益對系爭地點路況應知之甚詳,陳居益所為證述應屬可採。
次參酌系爭事故發生後現場照片(見卷一第22、23頁)觀之,系爭地點於系爭比賽之際並未設置任何警告標誌,系爭空洞處僅存既有水泥護欄,堪認系爭地點及系爭空洞於系爭比賽舉辦時並未額外設置其他安全措施。
而自由車公路競賽籌辦與規劃,主辦單位可將競賽路線公告於網站或大會手冊,或於召開競賽說明會時說明,又依據國際自由車總會規則並未明確規定危險路段(如急彎、下坡)必須於前1 公里處做任何防範措施,但可視其必要性,於危險路段製作提示看板提醒參賽者注意小心乙節,雖有中華民國自由車協會99 年8月7 日字協總字第09900249號函在卷可稽(見卷一第22 4頁),然系爭地點於系爭比賽前既未依規定向該路段轄管之公路總局申請使用道路,致公路總局無從建議列為比賽地點是否適當,復無從於系爭比賽前判斷所轄管路段有無設置安全措施之必要,更無法於系爭比賽前至現場對被告所為之安全措施是否適當予以認可,以減免或預防發生相關事故,高雄市政府及高雄縣體育會舉辦系爭比賽過程違反前揭公路法規之規定,自非依法行政之行為無疑。
⒌次查,系爭地點有系爭空洞乙節,有現場照片及現場圖可佐(見卷一第22、24頁),足見系爭地點之中央路面係無法通行,此段路況顯與通常路面相異。
又系爭比賽之大會手冊內對比賽路線未特別標示岔路,亦無標明系爭空洞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大會手冊在卷可查(見卷一第171 頁),依大會手冊資料當無法令王嘉瑜等參賽者知悉系爭地點處有空洞之路況。
自由車委員會固函覆本院稱:根據中華民國自由車協會規則,活動路線應於活動前1 星期公布,系爭比賽活動路線已在活動前公布,並於96年11月9 日在google網站公布,於96年11月15日更新等語,暨檢附報名資料及google網頁在卷可佐(見卷一第262 至267 頁),然該google網頁僅於地圖上將比賽路段以紫色線條及腳踏車符號標示,另參諸高雄市政府提出上開第872 號函所附系爭比賽活動企畫案(見卷一第251 頁反面),就比賽地點路線示意圖僅標明起點入口處,是依自由車委員會函覆資料及被告所提圖示,尚難認定高雄市政府及高雄縣體育會於系爭比賽前之文宣內容確已明確標示比賽路段之岔路,亦無法認定前揭內容已併將系爭空洞之路況告知參賽者。
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於賽前已為王嘉瑜等參賽者說明系爭地點有系爭空洞之路況,則原告主張被告舉辦系爭比賽有未盡告知路況之過失,亦屬可採。
⒍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對王嘉瑜延誤就醫,致王嘉瑜發生死亡結果,然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依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過失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㈣如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原告得請賠償項目及數額各為何?王嘉瑜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為前已論,被告舉辦系爭比賽未依法向公路總局申請使用系爭地點,且未說明系爭地點有系爭空洞之路況,致王嘉瑜發生系爭事故,故被告對王嘉瑜死亡之結果自有過失,高雄市政府舉辦系爭比賽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而高雄縣體育會承辦系爭比賽屬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依法視同高雄市政府之公務員,依上開說明,應由高雄市政府負國家賠償責任。
⒉爰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⑴殯葬費690, 500元部分:①王國雄主張因系爭事故,已支出殯葬費690,500 元,高雄市政府則執前詞置辯。
王國雄支出附表一編號3、4 、附表二、附表三所示項目及金額合計290,500元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屬必要,則王國雄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②次查,依王國雄提出安葬王嘉瑜之皇穹陵紀念花園收費標準觀之(見卷二113 、114 頁),骨灰位種類分為吉區至特區共14區,收費價格普遍為50,000元至200,000 元居多數,而王國雄主張之極樂區價位區間係360,000 元至880,000 元,已屬骨灰位收費第二高等級,核屬過高,故關於附表一編號1 之骨灰位必要支出應以中等價位之200,000 元為適當;
另排位種類分為仁區至誠區共13等級,而以王國雄所提收據(見卷一第43頁),王嘉瑜之排區位處I 層,依前揭收費標準為30,000元,故王國雄主張附表一編號2 之牌位支出40,000元亦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
③是以王國雄請求殯葬費應以520,500 元(計算式:290,500+200,000+30,000=520,500 )為合理,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⑵扶養費部分:①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條、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夫妻互負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參照),然仍應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
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可言。
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亦有明定。
是配偶間相互負擔扶養義務,即令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亦僅能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
②王國雄及王劉秀娥係王嘉瑜之父母,分別係31年10月29日、36年6 月20日出生,系爭事故發生時,各年滿65歲、60歲,平均餘命分別尚有17.41 年、24.52 年,原告育有包含王嘉瑜在內之4 名成年子女。
又王國雄高農畢業,已退休,97年度所得總額6,875 元,名下土地5 筆,價值742,440 元;
王劉秀娥國中畢業,家管,97年度所得總額2,623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汽車合計6 筆,價值4,527,761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是王國雄、王劉秀娥目前均無固定工作收入可維持生活,另依王國雄財產資料觀之(見卷一第97頁),王國雄雖有5 筆土地,然各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分為13,961元、20,401元、13,777元、660,100元、34,201元,顯見王國雄所有土地價值均不高,是王國雄無充裕恆產,亦無固定收入足以維持生活,應堪認定。
至王劉秀娥雖有房屋1 棟、田賦2 筆、土地1 筆、汽車2 輛,此有王劉秀娥財產資料在卷可佐(見卷一第96頁),惟王劉秀娥所有房屋,登載地址與王劉秀娥戶籍相同,應係其與王國雄棲身之所;
所有車輛各係1983年份、1999年份,迄今已逾使用年限,顯無殘值;
所有土地及田賦亦非價值甚鉅,不足供變賣以維持生計,是王劉秀娥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甚明。
從而王國雄、王劉秀娥請求賠償扶養費,洵屬有據。
③系爭事故發生時,王國雄、王劉秀娥平均餘命分別尚有17.41 年、24.52 年,是王國雄、王劉秀娥原得受王嘉瑜扶養之年限應各係17.41 年、24.52 年。
而王國雄、王劉秀娥均居住於南投縣,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卷一第14、15頁),是扶養費用數額按96年度南投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13,825元為標準計算,應屬合理,另原告雖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95年度每人每年消費支出315,867 元,計算原告每月扶養費用標準云云,然系爭事故發生於96年,且行政院主計處統計金額非針對原告居住區域獨立計算,是原告主張之計算標準自非可採。
又被告並未舉證原告屬低收入戶,則被告以內政部公告之96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統計9,509 元為計算標準,亦不足採。
④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王國雄之扶養金額為176,380 元(計算式:〔13825x12.00000000+13825 x0.41x(13.00000000-00.00000000 )=17638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王劉秀娥之扶養金額為225,092 元(計算式:〔13825x16.00000000 +13825x0.52x(16.00000000-00.00000000 )=22509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王國雄、王劉秀娥育有包含王嘉瑜在內之4 名成年子女如前,王國雄、王劉秀娥各得受扶養部分,除其子女4 人外,渠二人配偶相互間固同為法定扶養義務人,惟因王國雄、王劉秀娥均屬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本院認原告配偶間相互負擔之扶養義務均以減輕1/2 為宜,故王國雄、王劉秀娥之扶養義務人各均以4.5 人計算。
準此,王國雄、王劉秀娥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依序為39,196元(計算式:176,380 ÷4.5=39195.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50,020元(計算式:225092÷4.5=50020.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高雄市政府辯稱:原告之扶養義務人,除4 名子女外,應加計配偶1 人,合計5 人云云,洵不足取。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①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②高雄市政府之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老年痛失愛女,哀痛白髮,晚年將失所依恃,精神上之痛苦俱屬至深且鉅;
另參諸王國雄及王劉秀娥收入財產情形業如上述,而高雄市政府為公法人乙節,本院審酌前開諸情,認原告起訴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均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各1,000,000 元為適當。
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經查,系爭地點路寬3.9公尺,系爭空洞位於左側,空洞上掛有靠右行駛標誌,此有系爭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卷一第23、24頁),雖系爭比賽係屬競速比賽,惟參賽者仍應注意己身安全及車前狀況,是衡諸常情,倘王嘉瑜騎乘自行車行經系爭地點時有注意車前狀況,自無可能未發現下坡道左側有處空洞無法通行之理,況系爭空洞上方尚有水泥護欄及靠右行駛標誌,是王嘉瑜就系爭事故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未靠右騎乘自行車而摔落至系爭空洞甚明。
本院審究王嘉瑜與高雄市政府上述過失情事及造成系爭事故之關連性,認王嘉瑜與高雄市政府之過失比例程度應各為50%,方屬允恰。
依此計算,王國雄與王劉秀娥就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分別為779,848 元【計算式:(520,500+39,196 +1,000,000 )x50%=779,848】及525,010元【計算式:(50,020+1,000,000)x 50%= 525,010】。
㈤原告請求未投保意外險之損害各1,000,000 元,有無理由?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被告就系爭比賽未替王嘉瑜投保意外險,僅系爭委員會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兆豐公司投保系爭責任險,保險金額2,000,000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系爭比賽僅投保系爭責任險,未替參賽者投保意外險甚明。
原告雖引用媒體報導主張被告應投保2,000,000 元之意外險云云(見卷一第30頁),惟前揭大會手冊之報名辦法僅載明「保險」,難據此認定係「意外險」,況原告所提出之剪報僅屬記者聽聞之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已與王嘉瑜達成委任投保2,000,000 元意外險之意思合致。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本院尚難據此推認被告對王嘉瑜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給付原告各1,000,000 元之損害賠償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高雄市政府給付王國雄779,848 元、王劉秀娥525,01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高雄縣體育會僅視為高雄市政府之公務員,依法自不負國家賠償責任,亦無侵權行為責任,為上所論,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一 墓園費、墓園管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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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 目 │金額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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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骨灰位 │36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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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牌位 │40,000 元 │ │
├──┼────────┼──────┼───┤
│ 3 │管理費 │30,000 元 │ │
├──┼────────┼──────┼───┤
│ 4 │常年誦經管理費 │6,000 元 │ │
├──┴────────┴──────┴───┤
│合計 43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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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南投葬儀社葬儀費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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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 目 │數量 │金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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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地理師擇日擇塔禮金 │1名 │3,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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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西式蓮花棺木 │1具 │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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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高級鑲鑽紫玉心經防震│1只 │28,000 │
├──┼──────────┼───┼─────┤
│ 4 │刻金字工資 │1式 │1,000 │
├──┼──────────┼───┼─────┤
│ 5 │雷射銅像相費 │1塊 │1,000 │
├──┼──────────┼───┼─────┤
│ 6 │凱迪拉克禮車 │1台 │12,000 │
├──┼──────────┼───┼─────┤
│ 7 │抬棺人員 │6名 │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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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上下被 │1組 │1,600 │
├──┼──────────┼───┼─────┤
│ 9 │棺內入殮用品 │1套 │2,600 │
├──┼──────────┼───┼─────┤
│ 10 │往生被全套 │1件 │1,000 │
├──┼──────────┼───┼─────┤
│ 11 │包骨灰的套布 │1件 │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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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小靈堂鮮花金尊 │1組 │5,000 │
├──┼──────────┼───┼─────┤
│ 13 │腳尾誦金師父12/2 │1名 │2,000 │
├──┼──────────┼───┼─────┤
│ 14 │誦早課師父12/3 │1名 │2,000 │
├──┼──────────┼───┼─────┤
│ 15 │誦早課師父12/4 │1名 │2,000 │
├──┼──────────┼───┼─────┤
│ 16 │誦早課師父12/5 │1名 │2,000 │
├──┼──────────┼───┼─────┤
│ 17 │誦早課師父12/6 │1名 │2,000 │
├──┼──────────┼───┼─────┤
│ 18 │誦早課師父12/7 │1名 │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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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作頭七師父 │3名 │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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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清氣靈過王師父 │1名 │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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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家祭公祭司儀 │1名 │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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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家祭公祭禮生 │2名 │1,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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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佛事誦金功德 │1壇 │2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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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師父引火葬場 │3名 │6,000 │
├──┼──────────┼───┼─────┤
│ 25 │國樂 │1團 │12,000 │
├──┼──────────┼───┼─────┤
│ 26 │遺體淨身洗髮工資 │2名 │3,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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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蓮花被 │1件 │3,600 │
├──┼──────────┼───┼─────┤
│ 28 │家屬乘坐道奇禮車 │1部 │3,000 │
├──┼──────────┼───┼─────┤
│ 29 │15吋相片附框-2吋 │2組 │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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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火葬場水果 │2份 │400 │
├──┼──────────┼───┼─────┤
│ 31 │火葬廠金紙 │1份 │300 │
├──┼──────────┼───┼─────┤
│ 32 │引香火寺廟安靈師父 │1名 │2,000 │
├──┼──────────┼───┼─────┤
│ 33 │家祭用卯山草、沙 │1份 │600 │
├──┼──────────┼───┼─────┤
│ 34 │骨灰罐引塔師父 │1名 │2,600 │
├──┼──────────┼───┼─────┤
│ 35 │地理師進塔禮金 │1名 │2,600 │
├──┼──────────┼───┼─────┤
│ 36 │進塔水果金紙用品 │1組 │2,500 │
├──┼──────────┼───┼─────┤
│ 37 │誦金用品、金紙 │1組 │3,600 │
├──┼──────────┼───┼─────┤
│ 38 │椅子、牙刷、牙膏 │1組 │200 │
├──┼──────────┼───┼─────┤
│ 39 │薦靈拜祖先用品 │1組 │1,000 │
├──┼──────────┼───┼─────┤
│ 40 │安靈水果菜碗金紙 │1組 │600 │
├──┼──────────┼───┼─────┤
│ 41 │安靈洗淨師父 │1名 │2,000 │
├──┼──────────┼───┼─────┤
│ 42 │功德壇誦經用水果 │20盤 │2,400 │
├──┼──────────┼───┼─────┤
│ 43 │靈厝二樓1棟 │1棟 │3,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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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附入厝師父用品 │1套 │600 │
├──┼──────────┼───┼─────┤
│ 45 │金山 │1座 │600 │
├──┼──────────┼───┼─────┤
│ 46 │銀山 │1座 │600 │
├──┼──────────┼───┼─────┤
│ 47 │金童 │1尊 │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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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玉女 │1尊 │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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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賓士轎車 │1台 │600 │
├──┼──────────┼───┼─────┤
│ 50 │電器用品 │10種 │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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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腳尾雨傘 │1支 │100 │
├──┼──────────┼───┼─────┤
│ 52 │腳尾香爐 │2個 │200 │
├──┼──────────┼───┼─────┤
│ 53 │腳尾神紙盤 │1個 │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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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 │腳尾水果 │2份 │400 │
├──┼──────────┼───┼─────┤
│ 55 │腳尾飯 │1碗 │100 │
├──┼──────────┼───┼─────┤
│ 56 │腳尾尺香 │1斤 │100 │
├──┼──────────┼───┼─────┤
│ 57 │腳尾貢香 │1包 │500 │
├──┼──────────┼───┼─────┤
│ 58 │蓮花燭 │6對 │600 │
├──┼──────────┼───┼─────┤
│ 59 │庫錢 │ │2,500 │
├──┼──────────┼───┼─────┤
│ 60 │銀紙 │ │2,500 │
├──┼──────────┼───┼─────┤
│ 61 │往生錢 │ │2,500 │
├──┼──────────┼───┼─────┤
│ 62 │壽金 │ │600 │
├──┼──────────┼───┼─────┤
│ 63 │盥洗用品臉盤毛巾 │1組 │300 │
├──┴──────────┴───┴─────┤
│合計: 192,200元 │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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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註 │
├──┼────────┼────────┼────┤
│ 1 │和豐禮儀葬儀費 │41,900元 │ │
├──┼────────┼────────┼────┤
│ 2 │大體火化費 │5,000元 │ │
├──┼────────┼────────┼────┤
│ 3 │南投殯儀館使用 │15,400元 │ │
│ │設施規費 │ │ │
├──┼────────┴────────┴────┤
│合計│ 62,3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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