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9,事聲,25,201003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25號
異 議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28日本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0 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

相對人雖主張需支出其配偶及其子女之扶養費用共計18,846元,然相對人現年38歲,其配偶之年齡應與之相當,是相對人主張其配偶扶養費之支出,難謂必要,再者相對人之配偶本身不事生產,倘已無需與相對人依法共同分擔扶養其子女,則其配偶接受相對人每月6,000 元之扶養費用,亦有過度主張之虞,若該筆支出列入相對人之必要支出,無疑將該筆支出轉嫁於各債權人,實不合理。

是本件更生方案未考量對債權人是否公允,原裁定實有可議之處,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1條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

次按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除有第63條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而於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下,依該條例第64條之規定,在除有該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如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即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是以如無該條例第63條第1項或第64條第2項情形,法院自得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及是否有浪費之情事、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而為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為公允之審認,進而裁量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經查:㈠相對人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7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502號裁定准予進行更生程序;

而相對人現每月薪資收入約為46,310元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98年1 至11月薪資單附卷可證(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19 頁、210 至216 頁),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予以調查之結果,應可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之扶養費用支出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應分別參酌相對人之資力及受扶養者實際需要而負擔,然相對人現年38歲,其配偶之年齡應與之相當,是相對人主張每月支出配偶扶養費用6,000 元,實有過度主張或非必要之虞云云。

然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 定有明文。

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相對人之配偶詹莉蓁於95、96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僅汽車1 部,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附卷可按(見消債更卷第54至56頁),是詹莉蓁確有不能以其財產維持生活而需受相對人扶養之情形,堪予認定。

爰以內政部社會司公告98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9,829 元計算,相對人主張每月支出詹莉蓁之扶養費用6,000 元,未逾低上開範圍,應屬合理。

是聲請人執此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每月1 期,共96期、每期清償17,500元,清償總金額達1,680,000 元,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在為平衡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相對人經濟生活之更生重建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要求下,依職權認可相對人所提前述更生方案,尚無不當。

又查無同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

從而,聲請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能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