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9,事聲,30,201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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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30號
異 議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黃勇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3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0 號司法事務官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處分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要旨略以:原裁定以相對人即債務人甲○○所提出按月還款新台幣(下同)5,500 元之更生方案,係屬公允、適當之更生方案,惟相對人年僅29歲,其母親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並有受扶養之必要,仍待商榷,又相對人正屬青壯之齡,未努力工作以積極增加收入,反消極僅以每月賺取17,280元為已足,顯見其並未盡力償債,故原裁定僅片面維護相對人利益,並未平衡雙方權利義務,對債權人有失公允而損及異議人權益,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下,法院認更生方案之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既係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或第64條第2項所列所定之情形外,法院於認可更生方案時,尚非不得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依照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是否有浪費之情事,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若有特殊困難時,應否加以考慮等情狀,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經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9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495 號裁定准予進行更生程序,而相對人現有固定之薪資收入每月約17,280元之事實,業據其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提出薪資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

又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本院司法事務官綜合斟酌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認其以其每月薪資所得17,280元,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9,829元,及與其胞姐共同扶養其母之扶養費3,417 元(以財政部公告之免稅額82,000元計算每月之扶養費)後,尚提出每月清償5,500 元之更生方案,足認已盡其最大誠意節衣縮食而支應,又相對人之還款金額佔債務總額之40.6% ,顯見已盡相當程度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公平受償之機會等情形,故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經核並無不合,且上開更生方案經審酌後,亦無有上開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得為逕予認可之事由之情形,故衡諸上情,該更生方案條件,確屬公平、允當。

㈡異議人雖以相對人之母是否確屬不能維持生活,尚非無疑,主張應刪減扶養費之支出云云。

惟相對人之母親潘秀勤名下並無財產,亦無任何薪資收入,有潘秀勤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95 號卷第49至51頁),是相對人聲請更生時乃經本院裁定認有受其扶養之必要,異議人就此再事爭執,且既乏憑據,自非可採。

另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年僅29歲,月收入僅約17,280元,顯見其未全力償還債務云云,然有關更生方案內容是否允當一節,理應綜合審酌債務人制訂還款方案之際所得領取固定收入及各項必要支出情形,據以個案認定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為斷,要與債務人之年齡、是否必須兼職或增加工時以期增加個人收入等情無涉,況且債務人是否得兼職或以其他方式增加收入,猶端視其現有工作性質、個人專業能力、家庭因素及經濟景氣良窳等諸多因素而定,而此等因素或為無法明確衡量、抑或另屬將來不可預測之事,俱無從採為判斷更生方案公允與否之客觀依據。

故異議人徒以上開理由指摘更生方案非屬公允云云,亦屬無理。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每3個月1 期,共32期、每期清償5,500 元,清償債務比例亦達40.6%,而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此外,又查無同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

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淑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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