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9,事聲,38,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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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38號
異 議 人 乙○○
上列當事人與甲○○等間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
國99年1 月14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聲字第93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甲○○等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異議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因第二審法院命補繳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助,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准許。

嗣該本案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025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字第45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72 號判決異議人敗訴確定,其各審級之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全卷查明屬實。

又異議人所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經第二審法院審核後為新台幣(下同)32,207 ,570 元,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295,448 元,第二審裁判費為443,172 元,經扣除異議人原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6,939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5,408元後,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78,509 元及第二審裁判費417,764 元,另異議人應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亦為443,172 元。

因異議人就補繳裁判費及第三審裁判費部分均為訴訟救助之效力所及,故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139,445 元(計算式:278,509 +417,764 +443,172 =1,139,445 )。

原裁定基此而命異議人繳納,經核並無違誤。

三、異議人雖以其業已向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再審之訴,並由該院以98年度再字第7 號審理中,本件訴訟尚未終結,且其確因無資力而聲請訴訟救助,並不知悉應補繳,請求免予繳納等語。

本院經斟酌後,認再審程序為訴訟終結後之另一訴訟程序,並不影響原已確定判決之效力及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而繳納裁判費為法律規定之義務,且現行法上並無免除之規定,故仍應依法為裁定,但此僅為法院命應繳納之裁示,若當事人實際上已無資力可繳納,事實上亦無法執行,則屬法院無從因執行而受償及取得債權憑證事宜。

故異議意旨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紀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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