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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44號
異 議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乙○○原名黃靜.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8年12月28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5 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人雖自陳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1,000元,惟並未就此舉證,自有疑義。
又查,債務人自94年間起即停止清償債務,復於96年間投保投資型保單及醫療險保單,前開2紙保單每年所需繳付之保險費即高達38,049 元,債務人卻放任債務累積,心態已有可議。
且債務人名下現有5紙商業保險保單,平均月繳保險費達5,789元,如將此保險費支出計入債務人日常生活必要支出,債務人顯無力依更生方案切實履行。
是鈞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35 號認可更生方案既有如上未盡周詳之處,即應予廢棄等語。
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第63條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查債務人每月收入為21,000元,此有債務人於原更生裁定中提出之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1 紙可查,並與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相符,前後互核一致,異議人就債務人是否隱匿、短報收入一情並未加以釋明,於此自應認債務人所陳為真。
次查,債務人衡量自身財務狀況及需求,購買商業保險以彌補生活風險實現而可能造成之損失,此乃債務人財務之自由,是債務人若捨清償債務不為而出資購買商業保險,或於道德上確有可議之處,然究非本院認可更生方案所需審酌之事項,是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理由非屬可採。
又相對人於訂本件更生方案時,並未將其名下商業保單保險費列入生活必要支出,此觀定更生方案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載自明,次觀諸保險實務運作,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要保人外之第三人繳交之情形並非罕見,且商業保單保險費之繳交並無強制性,是債務人或可委由他人代為繳交,亦可自行停止繳交保險費,異議人僅憑臆測而認債務人可能因繳交保險費而致無法履行更生方案,即無所據。
綜上,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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