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9,事聲,49,201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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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49號
異 議 人 乙○○
丙○○
相 對 人 統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22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聲字第181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許返還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六二一五號提存事件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高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就超過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壹張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異議人之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118 號判例意旨,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

故受擔保利益人若已在相關訴訟程序中(包括提起訴訟、聲請調解及核發支付命令)行使權利,但該行使之範圍不及供擔保金額時,就餘額部分即應解為視同未行使權利,而得由供擔保利益人聲請返還。

至在已行使權利之範圍內,既與上開條文所稱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即不得聲請返還。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因與異議人間假扣押事件,而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25 號及97年度審聲字第1150號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之高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6215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茲因該相對人於94年4 月間撤回該假扣押之執行(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291 號),且於執行程序終結後之98年10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並經異議人同年月19日收受,而異議人於收受存證信函之後並未提出訴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上述裁定、執行命令、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核屬實,則原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即非全屬無據。

三、惟查:㈠異議人於相對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就本件擔保金行使權利前,即已對相對人提起訴訟,主張因相對人之假扣押致異議人名譽受損而請求損害賠償,並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197 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各50萬元及自94年5 月6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字第178 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確定,此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

則異議人受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時,顯已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自無從再起訴請求(縱再為請求,就同一損害部分亦屬不合法),且異議人此項勝訴確定判決,因係就假扣押之執行所受損害所為之請求,自可認定係其行使權利之範圍。

㈡又異議人於取得勝訴判決後,即連同應由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一併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53268號受理後,就上開擔保金在1,40 5,000元及其利息核發執行命令為扣押,亦有執行命令在卷可憑。

雖上開執行命令嗣經執行法院以異議人未對第三人即本院存所提起訴訟而撤銷確定,但本院提存所之函文係稱同意就本件擔保金在1,405,000 元之範圍內為扣押,僅另陳稱受擔保利益人除異議人外,尚有李明城及李陳月英同為受擔保利益人(此二人與異議人同為上述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但相對人並未就此二人部分聲請執行,並已取得執行法院核發之未執行證明),並非對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則執行法院命異議人應對本院提存所起訴及以異議人未為起訴而撤銷扣押命令,即有未洽。

然此項執行命令之撤銷既不影響異議人已就擔保金行使權利之事實,則在此範圍內即不符合得聲請返還之要件。

故相對人得聲請返還之擔保金部分,應僅為異議人未行使權利之餘額,而異議人得請求之損害範圍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合計為100 萬元之本息,自應以此數額為認定之依據。

㈢又相對人係以面額均為50萬元之定期存單4 紙合計200 萬元為提存,而異議人已行使權利之金額即勝訴部分加計利息係在100 萬元至150 萬元之間(連同訴訟費用),且依異議人之陳報其於勝訴判決後並未曾受償,故就本件提存物之性質為定期存單及異議人行使權利之範圍為斟酌後,本院認就本件擔保金中50萬元之1 紙定期存單部分,得返還與相對人,其餘3 紙合計150 萬元部分,係在異議人行使權利之範圍內,並不得請求返還。

原裁定就全部擔保金額均准予返還,應係漏未斟酌異議人有行使權利之事實而有未洽,自應予以廢棄,並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至異議人雖以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尚有李明城及李陳月英,而相對人並未對其二人踐行催告程序,且未以其二人為當事人,原裁定仍予准許,尚有違誤為異議理由。

但相對人並對其二人聲請強制執行,且依相對人所述,亦已取得執行法院核發之未執行證明,而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之要件,自不需仍列其二人為當事人,即可領回。

另異議人既已取得命相對人賠償損害之確定判決,並為本件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而其餘受擔保利益人李明城及李陳月英部分亦已符合領回本件擔保金之要件,則異議人即得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就本件不准返還之擔保金部分為強制執行,並依相關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併予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紀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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