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9,事聲,55,201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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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1 月12日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0 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1條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

又按,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故除有同條例第63條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復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相對人目前每月收入僅為新臺幣(下同)9,054 元,所提出每月償還8,500 元之還款方式為公允、適當且可行,因而認可該更生方案。

然縱相對人更生方案係賴由家屬親友協助支應,何以相對人更生方案每月還款金額僅為8,500 元,而非9,054 元?且相對人未詳實釋明其收入、支出情形及每月得還款金額如何計算而來,難認相對人確有還款誠意。

而原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顯非合理,是本院9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10 號認可更生方案顯對債權人不公允,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而相對人民國98年間平均每月薪資為9,054 元等情,有相對人98年1 月至9 月之薪資入帳存摺明細影本1 份,附於本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0號卷內足憑。

次觀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月為一期,清償期限為8 年共96期,每期清償債權人計8,500元,清償總額為816,000 元,以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1,794,530 元計算,清償成數約為45.47 %(計算式:816,000 元÷1,794,530 元=0.4547)。

而依異議人所不爭執之相對人目前每月收入9,054 元,已低於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660 元,則由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每月願清償8,500 元觀之,即應認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確已盡其所能,並充分表現還款之誠意。

雖相對人未釋明其收入、支出情形及每月得還款金額如何計算而來,然相對人於本院認可更生方案後,自當撙節開支,以求更生方案履行之確實,倘相對人之更生方案願以低於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金額維生,適足徵相對人已有撙節開支之準備,抑或相對人有家屬願接濟部分生活支出,亦事所多有,尚不容異議人等僅憑臆測,即任意指摘其有隱匿收入、或顯無更生履行之可能等情事。

況觀諸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每月還款金額8,500 元,已佔其目前平均月收入9,054元之9 成,亦難謂相對人無清償債務之誠意,則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已示其有相當之還款誠意,是本院司法事務官認該更生方案應屬公允、適當、可行後予以認可,尚無違誤、不當。

既然上開事項均非目前得審酌之確定事項,本院在為平衡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相對人經濟生活之更生重建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要求下,依職權認可相對人所提前述更生方案,尚無不當。

故而,在異議人未能具體指出相對人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情事之情形下,其所為異議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分96期,每期清償債權人總計8,500 元,計8 年,清償總額為816,000 元,清償成數為45.47 %,應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又查無債務人有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逕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

此外,異議人亦未能具體指出債務人有何本條例第64條第2項之情事,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揆諸前揭條文,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岳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簡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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