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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58號
異 議人 即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異 議人 即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丁○○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25日本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4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分別略以:
(一)異議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異議意旨略為:原裁定認相對人之每月薪資僅有新臺幣(下同)17,000元,已低於目前最低勞保投保薪資為17,280元,並佐以相對人於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每月還款10,000元外,每月尚可支付11,000元房貸之事實,則相對人所陳報之支出顯大於收入,是足認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事實,已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6條第3項、第63條第9項之規定不符。
另原裁定認相對人名下不動產價值僅1,379,56 2元,不足清償其有擔保債權,亦顯無餘額可供無擔保債權人受償,然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交易價格約為2,230,000 元,扣除擔保之抵押債權約1,500,000元,尚有約730,000 可供渠等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受償,是原裁定認相對人除薪資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使相對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償還960,000 元後,尚得保有上開不動產,等同相對人得以於每月償還房貸以增加其自身之資產,且不動產之價值更高於更生方案所還款之金額,是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實有違債權公平受償之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異議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異議意旨略為:原裁定認相對人名下不動產價值僅1,379,562 元,不足清償原有之擔保債權,顯無餘額可供無擔保債權人受償。
惟查,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鄰近地方之交易價格至少尚有3,000,000 元,扣除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擔保債務1,500, 909元及強制執行可能支出之程序費用150,000 元,則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價值,尚有約1,350,000 元可供其他債權人受償,是原裁定低估相對人不動產價值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對無擔保債權人影響甚鉅,顯非公允。
又相對人於96年3 月21日債務協商期間,將其坐落於高雄市○○路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方式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凱鴻,有害於渠等債權人之債權,原裁定未審酌此部份事實即遽認可該更生方案,即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1條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且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
對於第1項認可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以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為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及62條第1 、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名下除78年出廠,現已逾10年,客觀上應已無積極價值之老舊車輛,及一筆130 元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外,尚有坐落高雄市○○區○○段150 地號土地,以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路312 號7 號之房屋,此有相對人所提出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46 號卷宗〈下稱本院A卷〉第55-58 頁、97年度司執消債更第74號卷〈下稱本院B 卷〉相對人98年10月29日陳報狀)。
依原裁定所認,相對人上開不動產之價值約僅為1,379,562 元,而不足清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其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債權2,340,000 元。
然原裁定據以為此認定,係以前開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之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予以計算之結果;
惟依現今土地交易之現況,不動產之實際市值,往往高出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甚夥,此觀異議人安泰銀行、遠東銀行分別檢送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5149 號、98年度司執字第22353 號拍賣公告中(見本院99年度事聲字第58 號 卷〈下稱本院C 卷〉第7 、11-13 頁),鄰近相對人所有之上開不動產及建物狀況相近之不動產交易價格,多逾200 萬元以上即足證之。
則原裁定據以認定相對人所有不動產之價值,是否有當,即非無疑。
又因相對人所有之上開不動產價值,攸關相對人應予清償之成數,自有再予詳認之必要。
(二)又相對人96年度薪資所得為213,600 元、97年度薪資所得為197,300 元,98年度1 月至9 月之每月薪資為16,200元至18,000元不等,此有相對人提出之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A 卷第62頁、本院B 卷相對人98年10月29日陳報狀附件),是原裁定以17,000元為相對人每月薪資之數額,固尚無不合。
然查如依原裁定所示相對人以內政部所公告98年度高雄市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用即11,309元,作為其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而以相對人最終所提出更生方案所示每月清償之金額為10,000元,則相對人上開每月之支出,客觀上亦確已逾相對人每月之收入,是相對人是否有其他財產隱匿未報,已非無疑。
再者,相對人之更生方案中,就所積欠之有優先權債權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房屋貸款之部份,並未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且亦未陳報該筆債務將如何清償,因相對人所擁有之前述不動產,其上所積欠之優先債權已達1,500,909 元,此有中國信託銀行97年9 月5 日函復在卷可參(見本院C卷),惟相對人所有之前開不動產價值,至少應達2,000,000 元,已如前述,茍相對人能以變價清償之方式清償其所有之有擔保債務,則應容有餘款可供再予清償無擔保之債務,則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即應予提高;
茍相對人擬繼續清償其所積欠之有擔保債務,則以相對人之現有收入以觀,實無餘款可用以清償有擔保之債務,益徵相對人有無隱匿其收入,應有再予詳查之必要;
況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1,309元,已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是相對人支出房貸之部分不得重複計算,是以相對人是否有持續清償其房貸部分?每月償還數額為何?若有,則相對人有無再增加償還無擔保債務之比例之可能?均應請相對人再詳加說明,以求更生方案得以盡可能地符合公平清償原則。
(三)另按更生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各當事人自兼負有最大的誠實協力義務,以使債權人得以獲得公平受償並債務人得有經濟生活之重生機會。
而本件異議人即遠東銀行既於98年8 月4 日之陳報狀中(見本院B 卷)已對相對人曾於96 年3月21日將其所有位於高雄市○○路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凱鴻等情提出質疑,且觀諸相對人於聲請更生時所列之財產及收入明細,確實未對此筆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有何說明,則相對人是否確實有為上述之移轉登記行為?該行為係無償或有償?若為有償,則交易所得之用途為何?均為判斷相對人是否據實陳報財產狀況,抑或有無隱匿財產之重要事項;
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亦將隱匿財產列為不得由法院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然原裁定對於上情均未加調查,即遽職權認可相對人之更生方案,於法自有未洽。
綜上,是否相對人確有隱匿其他收入之情事,或有虛列費用及可能再予增加清償無擔保債務之比例,均容有再予詳查之必要;
且此亦關係日後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能否順利履行,有無再加以修正之處。
又因上開事實均對於債權人權益影響非微,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實有重為審酌之必要。
四、綜上,本院民事執行處所認可之更生方案,既有未能審究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經濟來源,以及有無增加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之可能,逕以更生方案已提高相對人之清償成數,並相當程度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公平受償機會,認更生方案為可行,尚有未洽。
又此均攸關相對人事後有無確實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以及債權人之債權能否獲得最大可能之確保,原裁定未加詳查,自屬未當,則聲明異議人於已具狀不同意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情形下,具狀請求廢棄原裁定,應認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繼續審究辦理。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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