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9,事聲,59,2010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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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59號
異 議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更名前為謝.
即債務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民國99年1 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2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 年1月28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2 號認可債務人更生方案裁定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於申報債權期間內申報房屋貸款之債權,而僅依異議人申報之信用卡債權新台幣(下同)313,489 元製作債權表,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7條第4項規定,既然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下稱相對人)已於債權人清冊中陳報異議人之債權有包括房屋貸款債權及信用卡債權,則應依債權人清冊記載之債權金額為準,是本件更生方案認可裁定應將上述房屋貸款債權3,773,006 元列入債權表等語。

三、經查:㈠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

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

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就逾債權人清冊記載內容部分之債權,仍應遵期申報,始得行使其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亦有明文規定。

查:相對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裁定於98年4 月22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開始更生之公告載明債權人應於同年5 月12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同年6 月1 日前向本院補報之,該公告並已於同年4 月30日送達於異議人,而異議人於同年5 月15日具狀陳明其現有之債權金額為318,489 元,且迄本院同年6 月15日公告債權表,異議人均未陳報其該筆房屋貸款債權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2 號案卷核閱明確,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次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5條第1項訂有明文,該條之立法理由係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物的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之債權人,其優先權或擔保物權之標的物既屬債務人之財產,於更生或清算程序仍應負協力義務,並應於債權申報期間申報債權,俾監督人或管理人知悉該有優先權或擔保物權債權之內容及該優先權或別除權標的物是否足以清償所擔保之債權,雖有物的優先權或擔保物權之債權人未依規定申報,並不生優先權失權之效果,然有物的優先權或擔保物權之債權人若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申報,則渠等自無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自明。

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7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

該條係為簡化債權申報程序,即已記載於債權人清冊之債權,既已視為申報,債權人未依限申報者,亦不生失權之效果。

雖異議人主張相對人聲請本件更生時,已在債權人清冊記載申報該筆房屋貸款債權,是應依債權人清冊記載之債權金額為準等語。

倘債權人之債權項目及金額等內容,係以相對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為準,為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仍要求債權人須於期間內申報其債權?亦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7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應係指債權人經通知申報其債權,然債權人未申報時,法院應依債權人清冊記載之金額將該債權列入債權表自明。

惟本件異議人經本院通知其申報債權後,其係具狀明確陳明其現有之債權金額為318,489 元,甚於本院公告債權表後,異議人亦未立即表示其有要申報該筆房屋貸款債權之意,此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7條第4項規定之情不符,是此,既然本件異議人並未於上開申報、補報債權期間內申報其前開陳報狀之債權,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就該逾期未為申報、補報之債權,自不得再為補報,以利程序之進行及安定,是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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