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9,事聲,66,201003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66號
異 議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 月10日
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促字第35258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之戶籍於民國98年10月間雖設於「高雄市新興區○○○路275 號3 樓之11」(下稱和平一路地址),但此僅為子女就學學籍之方便,伊實際並未居住於該址,而係居住於「高雄市新興區○○○路460 號8 樓之2 」(下稱忠孝一路地址)。
又伊係於99年1 月29日始因執行事件之閱卷而知悉有本件支付命令之情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5258 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則伊於法定期間內之99年2 月2 日聲明異議,自屬合法。
原裁定以伊之異議逾期為由駁回,即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等語。
二、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直接送達本人)及第137條(送達與同居人或受僱人)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此種寄存送達之方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 、2 項所明定,並得因而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但仍係以應受送達人有實際居住於該送達地址所載之處所為前提要件。
若應受送達人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址,因無從知悉有寄存之情事而無法前往寄存機關為領取,若仍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顯非條文規範之目的,此從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稱「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即可得佐證。
又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此亦有同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
三、經本院取上開支付命令卷查核後,系爭支付命令係於送達98年10月1 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送達地址為和平一路地址,而異議人此時之戶籍係設於該址,有該送達證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原裁定以戶籍資料認該次送達為合法,固非全無所據。
然戶籍登記資料並非認定實際居住之唯一論據,以我國人口之流動情況觀之,因出外工作或求學等等狀況致戶籍地與實際居住處所不同者,為數不少。
故若有相關明確資料足以佐證戶籍地並非實際居住地時,自得據為認定實際居住處所之依據。
經查,異議人之戶籍於93年間係設於忠孝一路地址,而於98年2 月25日遷出至和平一路地址,並於99年2 月2 日再遷回忠孝一路地址,而其配偶王敬儉之戶籍則一直設於忠孝一路地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又依異議人提出之信用卡帳單送達資料、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據、商業保險之繳款收據、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6852 號執行命令、監察院陳情事件、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折除違建事件、高雄市政府新興區衛生所檢驗事件及友人通信信件之送達地址所示,在系爭支付命令寄存送達之前後期間,均係以忠孝一路地址為送達處所,有各該寄送資料在卷可憑。
而就一般經驗法則而言,日常生活所需文件之送達處所,通常即為實際居住之處所,而信用卡帳單、保險繳款收據、友人通信、公家機關函文送達之處所,因與日常生活及權益息息相關,自可作為認定實際居住處所之佐證,而與配偶同住一處,更為婚姻生活之常態。
則以異議人之日常生活資料及配偶居住所均係於忠孝一路之地址觀之,異議人所稱其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並未居住於和平一路地址,而係實際居住於忠孝一路之地址,應屬可信。
故異議人於系爭支付命令為寄存送達時,既未實際居住於和平一路之地址,則以該址所為之寄存送達,依上開說明,即不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原裁定認已合法送達,並以異議逾期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自有未洽。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紀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