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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30日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5 號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有擔保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陳報有抵押權債務2,561,515 元、478,810 元,並尚有行使抵押權後不能受償之債權239,435 元、279,409 元,併列入更生方案無擔保債權總額分配表。
然倘相對人每月正常繳納房貸款項,則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人並無行使抵押權後不能受償之情形,若使土地銀行、台新銀行於更生執行中再予主張,將造成一方面享有優先債權之利益,另方面又享有尚未發生且不一定發生之「行使抵押權後不能受償之債權239,435 元、279,409 元之利益,此對無擔保債權人難認公允,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項第9款應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式時,依清算程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除有上開法條第2項所列之情形及同條例第63條所規定之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自得斟酌債務人之收入及資力狀況,於兼顧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之利益衡量下,依照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債務人是否有浪費之情事,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是否特殊困難時等情狀,以裁定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
三、經查:
(一)相對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89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又相對人確有薪資收入及受薪情形,每月薪資加計房租、勞保老年年金約新台幣(下同)28,984元,有其提出之薪資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租賃契約書、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
(二)按,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消費債務清理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是有抵押權、質權、留置權等擔保物權,或依法優先受償之債權,其權利之行使,本居於優越之地位,不因更生程序而蒙受不利益,故相對人之有擔保債權人土地銀行、台新銀行,自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8條行使權利,不受更生方案之拘束,惟其等就未受清償之部分,亦將回歸無擔保債權之範圍。
又相對人因未與土地銀行及台新銀行成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該二銀行自可預估對相對人行使抵押權後未受清償之數額為何,而與其他無擔保債權人同按比例受償,再者,相對人如未能如期繳納房貸,有擔保債權人甚有可能將其房屋變賣,以清償部分債務,故異議人主張有擔保債權人不得將其未受清償之部分列入更生債權之異議部分,尚不足採。
(三)本件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係綜合斟酌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雖未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可決,惟相對人每月之所得僅有28,984元,扣除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每月清償18,000元後,僅餘10,984元可供做全家之生活費用,而相對人除負擔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與二名子女共同扶養其配偶,以上開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9年度居住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309元計算,聲請人每月所需負擔之最低生活費即需15,079元(計算式=11,309 +【11,309÷3 】),依此計算,債務人僅餘10,984元生活費用,已遠低於上開所述之15,079元;
再參酌債務人願將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清償期延長為8 年,以提高其清償之成數;
及債務人之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已佔債務總額之61.09%,已相當程度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公平受償之機會等情形,且債務人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及第63條規定之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而認可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上開認可之裁定,尚稱公允、適當及可行,並符合上開法條之規定,自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可相對人之更生方案,並無不當,異議人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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