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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74號
異 議 人 丙○○
甲○○
上列異議人與乙○○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促字第6101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伊等對第三人劉玫錦有新台幣(下同)411 萬元之代位受領債權,劉玫錦則因擔任債務人乙○○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抵押物提供人,而對乙○○有180 萬元之債權。
因劉玫錦怠於行使對乙○○之債權,爰代位劉玫錦請求核發支付命令,命乙○○給付劉玫錦180 萬元及自民國98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異議人代為受領。
詎鈞院竟以伊等無法釋明劉玫錦對乙○○有上述債權存在,自無從主張主張代位行使而駁回伊等之聲請。
然支付命令之聲請僅須列明請求之標的及數量併請求之原因事實即可,況依建物登記謄本所示,劉玫錦為該筆借款之物上保證人而非借款人,足認乙○○確有積欠劉玫錦180 萬元之情事,可見伊等確有釋明劉玫錦對乙○○有債權存在,原裁定顯有違誤。
爰聲明異議,並請求廢棄原裁定,另准伊等之請求等語。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原因事實雖主張伊等對劉玫錦有411 萬元之債權,而劉玫錦對乙○○有180 萬元之債權,且怠於行使,故代位劉玫錦請求命乙○○應給付劉玫錦上開金額而由異議人代為受領。
但依其所稱劉玫錦對乙○○有債權之情形,則係指劉玫錦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為乙○○向中華郵政借款之擔保,而對乙○○有債權存在。
然本件係異議人主張行使代位權,自應就劉玫錦對乙○○有債權存在之事實為釋明,而登記謄本之記載僅足認定有劉玫錦有提供該不動產為乙○○之借款設定抵押與中華郵政,在未經中華郵政以該抵押物拍賣受償前,並不足以釋明劉玫錦已對乙○○有任何債權存在,則異議人據此原因事實即認劉玫錦對乙○○有債權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命乙○○給付劉玫錦並由異議人代為受領,顯無理由,原裁定因而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
異議人請求廢棄,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40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紀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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