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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78號
聲明異議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聲明異議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消債事聲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98年12月23日所為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2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向鈞院聲請更生時主張其每月為新臺幣(下同)35,088元,卻於鈞院準其更生後,主張其因受無薪假之影響,其收入目前每月僅有19,880元,然相對人所稱其薪資受無薪價影響而減少,然此並非常態現象,是相對人收入究為何,尚有調查之必要。
再者,鈞院係以相對人每月薪資24,546元作為判斷其收入之標準,惟若扣除相對人主張每月支出11,882元,則相對人每月應可償還之金額應為12,664元,然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相對人每月還款金額為8,000 元,顯已影響各債權銀行公平受償之機會,是應調整相對人每月還款金額,以提高清償成數,而更能平衡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間之利益,因此本件更生方案對債權人絕非公允,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又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既係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或第64條第2項所列所定之情形外,法院於認可更生方案時,尚非不得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依照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是否有浪費之情事,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若有特殊困難時,應否加以考慮等情狀,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合先敘明。
三、經查:相對人現任職於美加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民國98年度薪資所得共計為247,223 元,每月平均為20,6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相對人99年度1 及2 月薪資分別為44,244元及42,092元等情,有美加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99年3月25日美人字第99032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5 頁)。
是相對人薪資於99年度開始有明顯增加,可見相對人主張其薪資因無薪假而減少乙節,是否仍存在,已有疑義。
是異議人主張原裁定以相對人每月收入約24,546元認可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有失公允等語,實有理由。
縱以每月24,546元作為認定相對人收入之標準,扣除相對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11,882元後(見財產收入報告書),相對人可支配餘額應為12,664元(24,546-11,882=12,664)。
原裁定認可相對人每月清償8,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認屬公允。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目前平均每月可支配之餘額應顯逾12,664元,原裁定相對人每月應清償金額僅8,000 元,認可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難認公允,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繼續審究辦理。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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