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9,事聲,81,201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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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81號
異 議 人 博祐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 月11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聲字第5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

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

亦為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至第4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之受扶助人許鳳嬌與異議人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勞訴字第61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全部負擔確定,此有該判決在卷可稽。

則依上開判決所示,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之全部訴訟費用。

又許鳳嬌就上開第一審訴訟,因無資力而向相對人之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並決定准予全額扶助。

故依上開條文規定,相對人就本件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依法應視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分,並得向異議人請求歸還,且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強制執行,其金額為所支出酬金之全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就本件第一審訴訟所支出之律師酬金為新台幣(下同)30,000元,此有相對人提出之審查決定書、扶助接案通知書、預付酬金領款單及結案酬金領款單在卷可稽,且核無過高之情,而無酌減之必要。

則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此部分訴訟費用額應為30,000元並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原裁定據以命異議人負擔,並無違誤。

四、異議意旨雖本我國並未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當事人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故不得向他造為請求,縱認有委律師之必要,而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屬訴訟費用之一種,亦僅於必要限度內得令敗訴之一方負擔,並非應由敗訴者負擔。

況本件許鳳嬌並非無資力之人,相對人竟准予扶助,法院亦准予訴訟救助,已有不當,且原裁定未審酌是否於必要限度內由兩造比例負擔此酬金,亦有違誤,爰請求廢棄等語。

但本件為確定訴訟費用之事件,法院僅得在原確定判決所宣示之主文下為計算應負擔之數額,無從就其餘事項再為審酌,故異議人有關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酌之事項。

又是否准予訴訟救助,亦為起訴前之審酌事項,本件既經法院審核後准予訴救助(本院95年度救字第36號),自應已審酌許鳳嬌之資力狀況是否符合該要件,且此部分亦非本件所得斟酌之事項。

另我國就第一、二審之訴訟程序雖非採用律師強制主義,然因法律扶助法第35條已規定相對人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此應屬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則此項酬金已具有法定訴訟費用之性質,即應列入計算訴訟費用之範圍內,況上條文所稱之酬金,並不限於法院依法選任律師為代理人或第三審之律師酬金,自無從排除其適用,故異議人所述,本院尚無從為考量或為其有利之審認。

異議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雖係由本會行使分會之權利而提出聲請,但因屬同一法人人格,故並無權利行使要件上之瑕疪,併予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紀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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