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9,事聲,86,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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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9年1 月6日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65 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聲請人誤載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行使抵押權預估受償不足額」新台幣(下同)329,425元,納入無擔保更生方案參與分配,聲請人認為顯失公允。

蓋相對人正常履行繳款,則無延遲問題,陽信銀行亦無須強制執行拍賣不動產,即不會發生行使抵押權受償不足額之情事。

又縱然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未依約繳納分期款,經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後,倘有受償不足額,陽信銀行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再向相對人行使權利,並未剝奪陽信銀行之權利。

再者,所陳報之受償不足額,僅為預估數字,實無將有擔保債權人預估其行使抵押權受償不足額部分,一同納入更生債權之理,故認可之更生方案對其他債權人實非公允,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1條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按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

消債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

立法理由:「有抵押權、質權、留置權等擔保物權,或依法優先受償之債權,其權利之行使,本居於優越之地位,不因更生程序而蒙受不利益…」。

質言之,有擔保債權人陽信銀行,本得依消債條例第68條行使其權利,而不受更生方案之拘束,且就其未受清償之部分,將回歸無擔保債權之範圍。

㈡次查,相對人係以前配偶左潘運妹所有土地為擔保物,持向陽信銀行借款(見消債更卷第75頁),並非以自己之不動產擔保借款,故未依消債條例規定,與陽信銀行成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依此,有擔保債權人陽信銀行,自可預估行使抵押權後未受清償之數額為何,而與其他無擔保債權人同按比例受償。

又參以,相對人所提出並經原裁定肯認之每月必要費用6,159 元,並未包含此部分貸款,且將每月薪資扣除必要費用後,所得支配金額14,911元全數作為更生方案清償額;

是以相對人之經濟狀況,已無力再行繳付有擔保債權之分期款,故預估受償不足額列入更生債權,容無不妥。

四、綜上所述,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65 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於法無違,聲請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榮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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