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9,事聲,94,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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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94號
異 議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謝政弦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 月25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聲字第7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13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並由異議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此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異議人就本件第一審訴訟所支出之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12,979元,原裁定基此而異議人負擔,經核並無違誤。

三、異議人雖表示其就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業經於98年12月31日以存證信函向異議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異議人再為本件聲請,於法無據等語。

然查,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本案訴訟確定後,當事人依法聲請法院就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定,其目的在於確認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為若干。

至當事人間是否有其他債權可供抵銷,則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審酌事宜,並不影響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之聲請及法院之裁定。

又異議人若確有可供抵銷之債權存在並已為合法之抵銷意思表示,則係相對人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宜,併予說明。

故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紀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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