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9,事聲,97,2010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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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97號
聲 明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凌進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8 號更生事件,聲請人對民國99年1 月11日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列入更生期間必要費用支出者,除維持自己生活及扶養父母所需費用外,尚臚列外籍配偶扶養費新台幣(下同)5,000 元在內,惟相對人之外籍配偶若已領有身分證,即可工作貼補家用,縱未領得身分證件,亦得從事家庭手工以維持自己生活所需,無庸受相對人扶養,相對人應將扶養配偶所需費用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始屬公允,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民法第1116條之1 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次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民法第1118條亦有明定。

是以夫或妻之一方僅須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即有受他方扶養之權利,與謀生能力之有無並無關聯,且夫妻其中一方對他方負扶養義務者,其義務僅得減輕,不能免除,均先此敘明。

三、經查,相對人之配偶黎秋娥係越南籍人士,其於95年度領有薪資及利息收入32,387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69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於96年度領有薪資及利息收入49,96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4,163 元;

於97年度則領有利息所得13元,平均每月收入為1 元,有戶籍謄本、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53號卷,下稱更生卷第54頁、第27 至28 頁,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8 號卷,下稱執行卷第102 頁),參諸內政部公告95、96、9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分別為10,072元、10,708元、10,991元以觀,堪認黎秋娥每月收入顯不足維持自己生活所需,而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存在,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自負有扶養黎秋娥之義務。

再據相對人陳報黎秋娥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為5,000 元(見更生卷第23頁),上開數額僅及於前揭內政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1/2 ,可見相對人已依前引規定減輕其扶養義務。

原裁定認相對人每月須支出扶養黎秋娥所需必要費用5,000 元,係屬公允,並無不當。

聲明人以黎秋娥有謀生能力為由,主張相對人無庸負擔扶養黎秋娥之義務云云,核與相對人對黎秋娥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且該義務不能免除之規定不符,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8 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於法無違,聲明意旨猶執前詞爭執,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文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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