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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亡字第5號
聲 請 人 王仙華
失 蹤 人 丁秀英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丁秀英死亡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丁秀英(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O號,原設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於民國90年6月28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丁秀英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女即失蹤人丁秀英(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O號)於民國83年6月28日外出後,即未歸返,生死不明。
聲請人前曾聲請鈞院以98年度司家催字第215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該公示催告於台灣時報(98年7月2日星期四之第22版綜合資訊)。
現陳報期間屆滿,未見有人陳報,亦無失蹤人的信息。
為此檢附該報紙乙份,依民法第8條及民事訴訴法第625條、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時報刊登廣告報紙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 頁);
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女婿何志豪到庭證述:「登報完後,失蹤人未回來,也沒有人陳報失蹤人的消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家催字第215 號公示催告民事聲請卷宗核閱無訛;
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之全國一般前案紀錄資料及在監在押資料,並無任何失蹤人在監在押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自堪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聲請人聲請宣告丁秀英死亡,應予准許。
查丁秀英自83年6 月28日失蹤,至90年6 月28日為止,計7 年,揆諸首開說明,應推定其於90年6 月28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劉建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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