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9,亡,6,201003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亡字第6號
聲 請 人 黃五常
失 蹤 人 黃石血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黃石血死亡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黃石血(女,民國前15年7 月2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設籍高雄市○鎮區○○○路000 巷0 ○0 號)於民國七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黃石血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2項及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黃石血(年籍如主文)於民國75年3 月18日因年紀老弱記憶衰退外出而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20年,聲請人亦已向失蹤人住所地轄區警局陳報失蹤人口案件,迄今亦未經警尋獲。

聲請人為失蹤人黃石血之子,前曾聲請本院以98年度家催字第9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命失蹤人或任何人陳報失蹤人之生死,現公示催告期間已滿,未見有人陳報,亦無失蹤人的信息,為此爰依民法第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625條、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家催字第91號卷宗查核相符,前並經本院依職權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函查有關失蹤人之就醫紀錄、及目前協尋結果,經函覆無失蹤人之就醫紀錄及無尋獲結果,亦有本院98年度家催字第91號卷附之中央健康保險局98年4 月2 日健保承字第0980008432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8年3 月31日警署戶字第0980076919號函及隨函所附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各1 件可稽,是聲請人之母黃石血離家失蹤,迄今仍生死不明之事實,應堪認定。

又失蹤人失蹤迄今已逾20年,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又失蹤人失蹤時已年滿80歲,失蹤滿3 年,是聲請人依民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黃石血死亡,應予准許。

四、再查黃石血自75年3 月18日失蹤,計至78年3 月18日,已滿3 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敏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