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9,亡,7,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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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賴綺鄉

失 蹤 人 黃吉生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黃吉生死亡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黃吉生(男性,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設籍於高雄市○○區○○○○路00號5 樓)於民國98 年4月21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黃吉生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航空器失事,致其所載人員失蹤,其失蹤人於失蹤滿六個月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民用航空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

故若係因航空器失事致其所載人員失蹤而為死亡宣告,民用航空法第98條為民法第8條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黃吉生(男性,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設籍於高雄市○○區○○○○路00號5 樓)於民國97年10月21日夜間搭乘編號2321號S70C反潛直昇機執行任務訓練,詎於花蓮外海意外墜海失蹤,至今仍未搜獲或歸返,生死不明已逾6 個月,並經國防部98年1 月17日以國後留撫字第0980000574號失蹤通報核定黃員為因公失蹤,且自97年10月21日生效,亦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98年1 月21日以國海人管字第0980000743號令核定失蹤停役在案。

前經本院以98年度家催字第192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98年7 月9 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之子,迄今音訊杳然,生死不明,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並於98年7 月9 日刊登臺灣時報新聞紙,惟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登報證明1 件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家催字第192 號公示催告事件全卷卷證,核閱屬實。

本件申報期間已經屆滿而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述綦詳,並經證人蔡緹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見99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聲請人為失蹤人之母,自屬利害關係人,依首揭民用航空法第98條、民法第9條規定,得於失蹤滿6個月後為死亡宣告,失蹤人黃吉生於97年10月21日間失蹤,計至98年4 月21日即屆滿6 個月,應推定於98年4 月21日下午12時為失蹤人黃吉生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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