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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字第39號
原 告 劉紀平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陳鏡婷
曾思薇
黃訓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0 元,及自民國96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99年8 月3 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0 元,及自99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67頁);
復於101 年1月3 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38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5年2 月9 日以自己為要保人,伊母親即訴外人劉李秋月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新長樂終身壽險,保險金額60萬元,依約若劉李秋月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永久完全殘廢,保險金額為120 萬元,並附加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70萬元、綜合保障附約保險金額60萬元,及綜合醫療保險附約日額1,700 元(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
嗣劉李秋月於96年2 月25日因意外傷害,需仰賴呼吸器維生,已呈植物人狀態,於98年4 月1 日建佑醫院始斷定伊母親為植物人,伊自斯時始知悉母親為植物人,乃於99年2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依約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250萬元,惟被告仍拒絕給付,為此,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6年2 月25日保險意外事故發生後至提起本件訴訟前,均不曾向被告提出給付殘廢保險金之申請,原告遲至99年5 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保險法第65條規定之2 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5年2 月9 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劉李秋月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新長樂終身壽險,保險金額60萬元,依約若劉李秋月因意外成殘則保險金為120 萬元,並附加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70萬元、綜合保障附約保險金額60萬元,及綜合醫療保險附約日額1,700 元。
㈡劉李秋月於96年2 月25日因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右側聶葉大腦挫傷及昏迷、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使用住院診治,呈植物人狀態,於100 年12月9 日死亡。
㈢劉李秋月係因意外傷害造成殘廢,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本件原告保險金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 年不行使而消滅。
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保險法第65條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權得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
所稱「不知情」係指不知「危險」之發生,該「危險」則係指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並非指引起保險事故發生之原因事實,於本件之情形而言,即指不知被保險人發生全殘之保險事故,而非指不知引起保險事故(全殘)發生之跌倒事實。
又所謂意外事故,係以其發生非因身體內在因素所導致為要,兩造保險契約亦約明所謂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在被保險人遭遇如車禍、空難或水災、火災、地震等天然災害等一般性重大外在之突發災難,固可判斷為意外事件;
惟如本件被保險人劉李秋月在有高血壓病史,而成植物人之情況下,關於劉李秋月何時成為植物人?成為植物人是否由被保險人之自身疾病所引起之結果,或係由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致,則需相當之專業醫學知識加以判斷。
㈡查劉李秋月於96年2 月25日跌倒昏迷而被送醫,因外傷導致昏迷狀態,原告乃起訴向被告請求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250萬元,被告則一再爭執劉李秋月乃因疾病而非意外所致植物人狀態,並主張原告未誠實告知劉李秋月高血壓之病史,且劉李秋月成為植物人與其高血壓病史有因果關係,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保險契約,直至被告聲請本院囑託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鑑定劉李秋月係因自身疾病或意外致成植物人,嗣經該院鑑定後,認劉李秋月係因典型外傷性出血,非因高血壓疾病所造成之植物人結果,被告始不爭執劉李秋月係因意外事故造成全殘(見本院卷三第38至39頁),足認劉李秋月成為植物人有可能係因意外外傷所致,亦可能係因劉李秋月自身高血壓疾病所致,其實際造成植物人之原因為何,則應有相當之專業醫學知識者加以判斷;
況劉李秋月倘係因疾病而致全殘,被告應給付保險金60萬元,若係因意外而致全殘,被告則應給付保險金250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9 至270 頁、卷三第5 頁)。
是被告辯稱:原告於訴訟中所提出之建佑醫院診斷證明已可認定劉李秋月顱內出血手術後成為植物人狀態,於手術後6 個月即可提出申請,請求被告給付「意外」保險金,而應自斯時起算保險金請求權時效云云,尚無可採。
㈢查被保險人劉李秋月之醫院診斷證明中,遲至99年9 月13日始首次認定劉李秋月為「植物人狀態」,而於100 年9 月23日之診斷證明書中則認定自98年4 月1 日因呼吸衰竭使用呼吸器治療,為植物人狀態等情,此有建佑醫院96年4 月4 日、96年8 月17日、99年1 月27日、99年9 月13日、99年12月29日、100 年9 月23日歷次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95至301 頁及卷三第42頁)在卷可稽,衡諸醫療專業機構於本件情況,尚難於事故發生之時即判定劉李秋月為植物人狀態,遑論一般無醫學專業知識之民眾,且被告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前,一再爭執劉李秋月乃因疾病而非意外所致植物人狀態,直至台大醫院鑑定後,被告始不爭執劉李秋月係因意外事故造成全殘(見本院卷三第38至39頁),足認對於劉李秋月是否為植物人?及劉李秋月是否因意外而成植物人等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危險發生事實,猶待醫療專業機構提供訊息始能得知,無法期待原告立即知悉保險事故之發生,本件於台大醫院鑑定後,始明確說明劉李秋月係因意外事故造成植物人結果,則劉李秋月固於96年2 月25日開顱手術後即呈植物人狀態,惟原告並非因疏失而不知劉李秋月係意外而成植物人之保險事故發生,是依保險法第65條第2款之規定,本件意外全殘保險給付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原告知悉台大醫院鑑定結果後起算,始為合理。
被告辯稱:本件原告已罹2年之請求權時效云云,要屬無據(至原告雖自認本件保險請求權時效應自98年4 月1 日起算,惟原告於99年5 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未罹於2 年之請求權時效;
況劉李秋月前於100 年12月10日死亡,原告請求劉李秋月意外死亡保險金之請求權時效,亦應自劉李秋月死亡之日時起算,均附此敘明)。
㈣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
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
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 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
本件劉李秋月係因意外成植物人狀態,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69 、281 頁、本院卷三第6 頁),且兩造均同意若原告之請求若有理由,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38頁),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99年6 月7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2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0 萬元,及自99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已罹2 年之保險金請求權時效云云,尚屬無據,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50 萬元,及自99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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