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9,保險,5,2010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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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字第5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李錦臺律師
陳奕全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零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乙○○為訴外人林宗郡即林俊宏之父、母。

甲○○於民國86年6 月3 日以林宗郡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國泰鍾愛一生313 終身壽險並附加國泰平安保險附約(保單編號為0000000000號),身故受益人為甲○○及乙○○;

乙○○另於94年3 月16日以林宗郡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國泰達康101 終身壽險附加國泰人壽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保單編號為0000000000號),身故受益人乙○○。

兩造於上開國泰平安保險附約、國泰人壽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下分別稱平安保險附約、全方位保險附約),約定林宗郡如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死,身故保險金均為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

嗣於98年9 月9 日凌晨0 時許,林宗郡因交通事故導致頭部外傷、顱骨骨折而意外死亡,被告依平安保險附約、全方位保險附約之約定,應給付甲○○、乙○○各150萬元、450 萬元之身故保險金。

詎被告以林宗郡之血液檢體含酒精濃度為202mg/dl,認定林宗郡係酒後駕車,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而致身故,依系爭兩契約傷害險附約第23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拒絕給付保險金,惟林宗郡之血液檢體乃係死亡後15小時始採集,可能造成偽陽性之結果,被告仍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等語。

爰依平安保險附約、全方位保險附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甲○○、乙○○各150 萬元、45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林宗郡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經採集血液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之結果,血液酒精濃度為202mg/dl,不但已超過交通法令規定之標準,甚已觸犯刑法上之公共危險罪責,是林宗郡顯係因酒後駕車而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行動力,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依系爭兩契約傷害保險附約第23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⒈甲○○、乙○○為林宗郡即林俊宏之父、母,分別於86年6 月3 日、94年3 月16日以林宗郡為被保險人,與被告簽訂平安保險附約、全方位保險附約,約定林宗郡如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死,身故保險金均為300 萬元,其中平安保險附約之身故受益人為甲○○、乙○○,全方位保險附約之身故受益人則為乙○○。

⒉林宗郡於98年9 月9 日凌晨0 時許,因交通事故導致頭部外傷、顱骨骨折而死亡。

⒊林宗郡於死亡後超過12小時採集血液檢體,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血液酒精濃度為202mg/dl。

㈡爭執事項被告依平安保險附約第21條第1項第4款、全方位保險附約第23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主張除外責任,是否有據?

四、被告依平安保險附約第21條第1項第4款、全方位保險附約第23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主張除外責任,是否有據部分:㈠林宗郡於98年9 月9 日凌晨0 時許發生交通事故而當場死亡,其死亡後所採集之血液檢體,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血液酒精濃度為202mg/dl01mg/l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上開檢驗結果屬偽陽性反應,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即為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毒物鑑定書內容是否可採。

經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係以頂空氣相層析儀檢測林宗郡血液檢體中之乙醇、甲醇含量,而頂空氣相層析儀係利用層吸管柱將待測物質分離,且需對照標準品之滯留時間,依滯留時間不同而區分出待測物,準確性高且干擾少,一般醫院之急診生化儀器,其儀器偵測原理多為生化酵素分析法(含化學呈色法等),較易受一些因素影響,如採檢時是否使用正確檢體收集管、檢體個別特性,極易有偽陽性反應發生,依國內外文獻,死後屍體分解所產生之酒精濃度很少超過50mg/dl 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及該所99年2 月5 日法醫毒字第0990000233號函在卷可稽,參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函詢有關人死後血中酒精濃度變化相關疑義事件,函覆稱「一般而言,人體死亡後24小時內所測得之血中酒精濃度,應屬人生前之血中酒精濃度。

採自屍體之血管或心臟的血液,其酒精濃度可能有些差異,但一般應在正負20% 以內。」

,有該院94年1 月25日校附醫密字第0940200108號函在卷可佐;

而林宗郡之遺體至遲於死亡當日凌晨2 時15分許即送至高雄市立殯儀館冰櫃冰存,檢察官亦於是日13時35分前率同法醫師相驗完畢並採集檢體一節,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相字第1576號卷核閱屬實(見該卷第4 、19、20頁),林宗郡之血液檢體既係在死後24小時內採集,且其遺體於死亡後約2 小時即以冰櫃冰存,產生腐化程度更較室溫中保存者為低,於此狀況下採集之血液檢體應與其死亡前之狀態無太大差異,加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並非以生化酵素分析法進行檢驗,而係以頂空氣相層析儀為檢測,已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是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內容自屬可採,原告主張該鑑定內容未排除偽陽性反應云云,委無足採。

是以,林宗郡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血液酒精濃度為20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1.01mg/l,縱加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上開函文中之誤差值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仍高達152mg/dl、161.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0.76mg/l、0.808mg/l 等情,堪予認定。

㈡查,系爭平安保險附約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全方位保險附約第23條第1項第4款均約定,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致身故、殘廢、醫療或燒燙傷狀態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

林宗郡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1.01mg/l,加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文中之誤差值後,呼氣酒精濃度仍約0.76mg/l、0.808mg/l,已超過法務部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呼氣酒精濃度0.55mg/l。

又依現場相片、事故地點之監視錄影資料及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並無其他車輛通過,林宗郡於行經該地點時並未煞車,係直接衝撞安全島,且因撞擊力大而與機車分離,倒臥於馬路中央,機車車頭嚴重毀損,足認林宗郡當時確已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無法正常辨識車前狀況及操縱機車行向,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並因此自身行為發生死亡之結果。

林宗郡之死亡結果既全然係其酒後騎車行為導致,並無任何外力介入,則被告依系爭平安保險附約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全方位保險附約第23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拒絕給付保險金,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平安保險附約、全方位保險附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甲○○150 萬元、給付乙○○45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全部敗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60,4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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