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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字第61號
原 告 陳宗男
訴訟代理人 陳冠傑
被 告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雅
訴訟代理人 簡恒鵬
許華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基於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同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74,940元,及自各期繳費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0 年1 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312,902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於100 年9 月13日具狀追加同法第12條第2項第3款為請求權基礎,並於同月24日將前開聲明改為先位聲明,而另基於民法第247條之1 、保險法第54條之1 規定為備位㈠之請求權基礎,及民法第71條、第72條為備位㈡之請求權基礎,追加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94,311 元。
又被告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表示不同意,並以先備位聲明均係以契約無效為基礎,核與訴之預備合併之訴訟類型定義不符,且所為追加顯有遲滯訴訟等語。
經核原告之先備位聲明均基於系爭保約之保險金額與所繳保費有無配置不當之情而生,是其基礎事實於社會生活上應可認係屬同一或具關連性,又原告係援用其未為追加前之證據及主張為訴訟資料,應認尚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另原告主張之訴之預備合併類型,縱非屬傳統之訴之預備合併,惟應認係類似之預備合併或不真正之預備合併,依處分權主義,在無礙於被告之防禦下,應寬認當事人得以此方式主張複數請求權,以發揮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
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基於使相關連之多項私法上之紛爭能統一解決,是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尚符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艾昭恩,嗣於訴訟繫屬後已變更為高雅,有經濟部函在卷可稽,茲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0 年9 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8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4年12月12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2 份超優勢變額萬能壽險(丙型)保險契約,其中1份之保單號碼PL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下稱甲保約即系爭保約),雙方約定保險期間自94年12月12日起至139 年12月12日零時止,保險金額為80萬元,投保第1 期應繳半年保費為904,747 元,另1 份保單號碼PL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下稱乙保約),約定之保險期間與上開期間相同,保險金額為20萬元,投保第1 期應繳半年保費為12,000元。
又伊於97年9月15日發現甲保約所繳保費較投保同類型之乙保約為高,然保障卻未相對提高,故甲保約在保險金額與所繳保費配置上有顯失公平及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之情事,又甲保約要求消費者自訂目標保險費,將使甲保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受此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是依消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甲保約應自始無效,伊自得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甲保約之已繳保費4,523,735 元,及自各期繳納日起至100年2 月27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937,962 元。
又因伊就甲保約所繳納之保費並未獲足額保障,致伊每期受有相當於溢繳同額保險金所需保費之成本損害856,747 元,而以伊投保甲保約迄今已繳納5 期保費計算,計受有4,283,735元之損害。
又此係被告未能依其專業提供原告妥適之保約所致,並對目標保險費計算疑慮未予說明,復縱容保險經紀人公司之離職業務員呂尚文違反保險業務規範而與伊進行各項文件簽署及送件,且迄今仍明知上情而故意不改善,自屬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並有坑多賠少就是賺之情事,伊自得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前開損害額3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12,851,205元(即4,283,735 ×3=12,851,205),是被告計應賠償伊18,312,902元。
又甲保約之保險金額與所繳保費配置上既有前開顯失公平情事存在,則依保險法第54條 之1 、民法第247條之1 等規定亦屬自始無效。
再者,系爭甲保約係由未經登錄之業務員呂尚文所招攬,並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亦屬自始無效。
且被告對於甲保約之相關費用收取比率之解釋方法以及要求原告自訂目標年繳保險費等行為,均違反誠信原則,違背經濟秩序、金融體系而有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甲保約亦自始無效。
爰依消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及民法第第113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返還已繳保險費、法定遲延利息及賠償3 倍懲罰性賠償金。
另備位一依保險法第54條之1或民法第247條之1條規定,備位二部分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並均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繳保費及自各期繳納日起至100 年9 月30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1,070,576 元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312,902 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備位一、二均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94,311 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金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管顧公司)及金豐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保經公司)係為原告及由原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下稱法代)之傑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傑永公司)提供保險規劃服務。
又原告及傑永公司因上開公司規劃而各投保甲、乙保約,故上開公司之業務員呂尚文、宋秀珍等人均為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且上開公司之業務員並非被告之受僱人。
而被告與金豐保經公司間固訂有經紀契約,惟目的僅在授權該公司得為服務保戶之目的使用被告之系統,至多僅得謂被告與該公司間存有居間關係。
另系爭甲保約並非單純供原告最終消費使用,原告經由投保系爭保約之目的,亦非為獲取生活上所需之服務或商品,而係投資之金錢上獲利,此核與消保法第2條有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是甲保約並無消保法之適用。
縱認甲保約得適用消保法,惟系爭甲保約係經財政部保險司核准,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93年10月14日金管保二字第09302017340 號函修訂核准,是保險契約內容、費率既均經主管機關專業審核判斷,應無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再者,被告係依甲、乙保約之第2條第6款、第11款及同約附表三之約定,向原告及傑永公司收取契約附加費用、行政管理費及危險保險費等各項費用,並依其等同意或指定之投資分配方式而置於專設帳簿中等,此完全合乎契約規定。
又甲保約有關附加費用之收取,業於要保文件之重要告知書上載明,並經原告於甲保約之告知書上之『本人已完全了解應繳之費用』欄為勾選及簽名;
復由原告曾於96年4 月2 日檢具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將其原先指定之投資標的及投入分配比例變更,足認原告早知契約含有前述費用收取及其投資績效在內之所有情事而無異議,故甲保約有關目標保險費之設定及契約附加費用之收取,均係依保約履行,而原告身為傑永公司之負責人,並透過金豐管顧、保經公司提供保險規劃服務而投保,應較一般人更了解金融保險理財工具內容,其在明瞭契約內容及費用收取方式下,自應就文義負責。
又由原告係有選擇締約對象及締約自由,並自行決定保險金額與保費配置,故雙方於締約系爭甲保約之際,無論資訊、智識、地位上均無不平等之情事,難謂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平等互惠原則或顯失公平之情事。
原告空泛主張甲保約有違反上開原則及顯失公平,遂依消保法第12條、民法第72條、第247條之1 及保險法第54條規定,主張甲保約無效云云,自屬無據。
又兩造履約已達5 期,原告亦不得事後翻異前詞,遽謂系爭甲保約違反上開原則而屬無效。
而被告並無何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損害,自無消保法第51條之適用。
又不論系爭甲保約係何人招攬,且縱使招攬人呂尚文不具備招攬投資型保險之證照資格,亦不影響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是系爭甲保約並無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費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就甲保約已繳保費4,523,735 元。
㈡原告投保系爭甲保約時,呂尚文為金豐管顧及金豐保經之經理,並經金豐管顧指派到傑永公司擔任顧問,俾利傑永公司之人員辦理保險及投資等規劃事宜。
㈢系爭保約簽約前及簽約時僅呂尚文在場,宋秀珍並未在場。
㈣甲保約及傑永公司投保之乙保約均經財政部保險司核准。
㈤宋秀珍為金豐管顧及金豐保經之業務員,並非被告之業務員。
被告與金豐保經則簽有經紀契約。
㈥原告曾於96年4 月2 日申請變更系爭保約之投資標的及投入分配比例。
四、本件爭執事項:㈠原告透過保險所為資產配置行為,是否屬消保法所定義之消費行為?有無消保法之適用?㈡甲保約條款有無違反消保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因而無效?㈢原告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原告所繳納之甲保約保費,有無理由?數額若干?㈣原告投保甲保約是否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之故意行為?㈤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有無理由?以若干為適當?㈥原告追加之備位請求是否合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透過保險所為資產配置行為,是否屬消保法所定義之消費行為?有無消保法之適用?⒈按「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
、「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保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 、2、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保法所稱之「消費」,並非純粹經濟學理論上的一種概念,而是事實生活上之一種消費行為,其意義包括為達成生活上目的之行為,即凡基於求生存、便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所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即為消費,並係直接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行為,不再用於生產情形下之「最終消費」而言,此有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84)台消保法字第00351 號函釋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9頁)。
⒉次按保險者,乃為處理可能發生之特定偶然事件,透過多數經濟單位之集合方式,以合理之計算為基礎,共聚資金,公平負擔,確保經濟生活之安定為目的之一種持續性之經濟制度;
又其中「投資型保險」係連結保險商品與投資工具,亦即將要保人所繳之一部分保費,依其同意或指定之投資分配方式,投資在相結合的投資工具上,並置於專設帳簿中,其投資績效將會直接影響未來保險給付的額度,而由保戶自行承擔投資風險之人身保險( 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4條參照) ,而此類保險之特性在於兼具保障、財務規劃(退休養老、子女教育及資產移轉)、稅務優惠之功能。
而系爭甲保約之內容因具有上開特性之投資型保險,故此保約本質上具有保險契約分擔危險之特性,以及要保人接受保險人就其所選擇之人身保險及財務規劃之資產配置之服務,而與消保法所保護消費者以消費目的而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相同。
又被告既係「設計保險契約商品」、「提供匯聚資金支付共同團體中之損失以承擔危險之服務」之企業營業者,而原告係透過向被告投保甲保約而達成其人身保險及擇定及資產配置之投資行為,應認原告係向被告訂定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並為達成分攤危險之生活目的而為交易上開商品、接受上開服務等消費行為者,則原告及被告自係消保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義之消費者及企業經營者,自應有消保法之適用,合先陳明。
㈡甲保約條款有無違反消保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因而無效?⒈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係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消保法第2條第7 、9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3 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消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
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
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
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
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亦定有明文。
是定型化契約條款經主管機關核定,雖非可謂必無違反誠信原則或平等互惠原則,然查定型化契約條款有無違反誠信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仍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查,並視其具體締約情形、締約經過及定型化契約課以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及其內容,以定有無違反上開原則及對消費者顯失公平,非謂凡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即當然對當事人一造或消費者絕屬不利。
⒉查系爭甲保約條款係被告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定同類契約之用而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自屬消保法第2條第9款所規定之定型化契約。
又原告主張其投保之甲保約所繳保費較其以傑永公司之法代而投保同類型之乙保約為高,然保障卻未相對提高,是認甲保約在保險金額與所繳保費在配置上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及顯失公平等情事存在云云,並提出甲、乙保約保險單、要保書、保單條款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52頁背面)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而查:⑴原告自承當初係傑永公司與金豐管顧公司訂立管理顧問契約,並經金峰管顧公司指派呂尚文至傑永公司來擔任勞退新制之顧問及建議而投保甲、乙保約,當時因尊重證人呂尚文的專業,所以才選擇投保,並由呂尚文規劃含系爭保約之26份保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第359 頁),足見原告係自行決定選擇被告之甲保約而投保,後又已收受被告交付之系爭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故甲保約自已有效成立。
又據證人呂尚文證稱:我與原告接洽以金豐管理顧問公司名義與傑永公司簽訂顧問契約,並幫原告規劃雇主責任風險時,大部分會請陳冠傑與陳冠元或其中一人到場一起洽談,94年當時投資型保單剛上路,我有人身保險業務員證照,但沒有投資型保單證照,所以會與有投資型保單證照之宋秀珍一起做業務,投資標的是宋秀珍建議後,透過我向原告表達,原告才決定投保。
原告當初不希望將過多的錢放在投資保額上,所以保額沒有很高。
因為投資型保單與傳統保單是不同的,傳統保單若投保壹佰萬元,可能年繳保費兩萬元,但投資型保單兩萬元可能可以買十萬的保額或一百萬的保額,二者架構不同,一般傳統保單是由保險公司負擔風險,所以利潤歸保險公司,但投資型保單是在保費裡面扣除保額的風險費用,其餘的作為選擇的投資的標的如基金去投資,獲利、盈虧、保戶就必須自己吸收,保險公司則收取行政費用,如有獲利全歸保戶。
印象中,原告當初希望保額及純保費較低,其餘部分用來投資,又純保費涉及投保人的性別、年齡、身體狀況等,要依保險公司依原告年齡、性別等資料才來核算,以原告繳交第一期保費約904,747 元,應該保額不高,純保費不高,再由被告扣除必要費用後,其餘金額用來投資。
這跟兩份保約的保費相差幾倍無關,而是跟原告要投資的方式及其想要繳納純保費的金額有關。
建議這些保約時,原告及其子均在,並同意這些投保金額,甲保單80萬保額是由我們討論後,由原告決定。
原告除可以選擇被告公司外,亦可以選擇其他家公司投保。
甲、乙兩份保約之投保利益是不同的。
二保約在扣除一定行政費用後(如扣除85%費用),所餘金額亦會比例減少,投資金額即會不同,這與保費及配置不當無關。
我未向原告表示投保的錢全部拿去投資及每年一定有6%之利息,因投資的東西無法保證,原告也清楚這些,也可以上網查保單淨值。
要保書上有記載契約附加費用,另外保單的附表三也有記載契約附加費用,我都有向原告說明,原告也有簽收保單。
要保人所選擇的保險金額與其所應繳交的各期保險費沒有絕對必然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9 頁至第35 8頁)。
又原告對證人呂尚文所證表示無意見,且證人所證亦與甲保約條款及要保書內容相符,足見證人證述係原告自行決定投保甲保約,並自行決定系爭目標保險費為904,747 元、保額為80萬元,且證人已依要保書及保約條款告知原告有關所繳目標保險費須先依約扣除一定之行政費用後,再將所餘金額用以投資,並非將全部保費用以投資,且二保約之利益並不相同,故原告選擇的保險金額與其所應繳交的各期保險費沒有絕對必然關係,亦與配置不當無關,原告並可上網查詢保單淨值等節,應非子虛。
⑵再由①系爭甲保約之保險單第1 頁業載明兩造約定之契約險種為超優勢變額萬能壽險(丙型)、保額80萬元、目標保險費904,747 元、契約自94年12月12日起至139 年12月12日止之期間等內容,於同頁下方載明:本契約保險費可彈性繳付,但第一保單年度之目標保險費必須繳足。
各項投資標的至承保日之投資標的價值明細請詳次頁等詞。
②於第2 頁記載各項投資標的在承保日(95年1 月2 日)之價值如下:投資標的-新台幣債券型基金一(德盛債券大壩基金)NT$20,216 元、新台幣股票型基金二(統一統信基金)NT$26,954 元、〔超優勢〕新台幣貨幣基金NT$6,739元、美元債券型基金(富達美元債券基金)NT$13,477 元、美元債券型基金二(百利達亞洲可轉換股債券基金)NT$20,216 元、美元股票型基金一(富蘭克林坦伯頓成長基金)NT$13,477 元、歐澳達東精選(iShares MSCI EAFE Index Fund)NT$20,216 元、美林世界黃金基金NT$1 3,476元。
上述標的價值為已扣除契約附加費用及第一期行政管理費($100) 及危險保險費。
本契約行政管理費為新台幣100 元,第六年以上目標保險費之契約附加費用率為0%等語。
③於要保書反面之重要告知書上載明契約附加費用(即各年度佔目標保險費之比例,如第一年佔目標保險費最高85% )、行政管理費、危險保險費、解約費用等。
④於系爭統一安聯人壽超優勢變額萬能壽險之保險契約條款第二條載明「基本保險金額」、「目標保險費」、「契約附加費用」、「每月扣除額」等名詞意義,並於附表三亦詳列契約附加費用之費用率及行政管理費、危險保險費、轉換、解約、提領等其他費用之計算方式,有卷附保險單、要保書、超優勢變額萬能壽險契約條款各1 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7 頁至第29頁),則原告既可由上開約定內容得悉其擇定之目標保險費金額須先扣除契約附加費用、行政管理費、危險保險費等費用後,再將所餘金額用於投資,且可得悉其於承保日時,其投保之甲保約所繳目標保險費904,747 元,並在扣除上開費用後而用於投資標的之金額總計僅134,771 元,而非如原告所主張經呂尚文告知將保費全用於投資標的上。
另由原告以傑永公司名義為要保人而投保之乙保約,該保險單亦已同甲保約般載明兩造約定之契約險種、保額、目標保險費及契約期等內容,並記載各項投資標的在承保日(95年1 月2 日)之價值,復於要保書反面之重要告知書上載明契約附加費用(即各年度佔目標保險費之比例,如第一年佔目標保險費最高85% )、行政管理費、危險保險費、解約費用等內容,暨於保險契約條款載明「基本保險金額」、「目標保險費」、「契約附加費用」、「每月扣除額」等名詞意義暨於附表三詳列契約附加費用之費用率及行政管理費、危險保險費等內容,足認原告於投保時,應已明瞭甲、乙保約間關於保險費及保險金額、保單價值暨保險事故發生時其給付內容之不同,以及在承保日時,甲、乙保約之目標保險費在扣除必要費用後用於投資標的之金額亦顯有差異(一為134,771 元,一為1,489 元),二保約之投資報酬率自當有所差異。
是原告及傑永公司既選擇不同之保約而為投保,復知悉該二份保約之利益不同,且原告於填寫要保書時,既經被告以重要告知書充分告知上開情事(見本院卷㈠第9 頁反面),並經保單條款充分揭露雙方之約定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5頁反面附表三),原告並於重要告知書等文件上親自簽名確認無訛,足徵原告已確認被告確實充分告知上開事項,並瞭解上開說明而願意投保,堪認被告對於消費者之原告已盡揭露交易資訊之義務。
是被告依甲保約而收取原告繳交之目標保險費後,再扣除契約附加費用等相關費用後,將餘額用以投資於各投資標的,自無違反兩造之保約約定,亦無何顯失公平之處。
⑶又由甲保約業經取得主管機關財政部核准銷售在案,且系爭保險單商品,非被告所獨有,於保險業界之投資型人壽保單中比比皆是,而甲保約之保險單、要保書及保險契約條款(見本院卷一第7 頁至第29頁)均文字排版清楚,表達方式亦非艱澀難懂,以原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及經歷,衡情應對商業市場機制具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並應能充分理解上開文件權利義務及其效果;
並由系爭保險契約於投保時,原告尚有其子在旁與其共同聽聞保單內容,並有金豐管顧公司之呂尚文說明及提供建議書供參,且原告亦不爭執經呂尚文建議後,由其自行擇定目標保險費及保額,則原告依其所需而擇定甲保約,自難認甲保約商品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顯失公平。
況甲保約第1 頁載明:「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以避免權益受損。」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頁),倘若原告在收受甲保約時,因認業務員呂尚文建議之甲保約內容核與其收受被告交付之甲保約內容不盡相符,則其既有足夠時間就相關保險資訊加以比較、詢問,並據以決定是否於十日內撤銷甲保約或仍決定續保,自無不能適時維護個人權益。
又由其既未於10日之審閱期限內撤銷甲保約,足見其於投保時及投保後已充分明瞭系爭甲保約內容及費用收取情形,且仍認其有以甲保約投保之必要所致。
是應認原告於訂約時,既非無選擇締約對象及爭執契約內容之機會,且觀諸該等契約條款係關於保險相關內容及約定事項之記載,亦無何違反誠信或平等互惠原則之情形,且由原告並未於上開期間內撤銷保約,並於投保期間曾另向被告申請變更甲保約之投資標的及投資比例,並依約繳納目標保險費計5 期等情,應認甲保約應無原告所指顯失公平之情。
則原告迄今始以甲保約之第一期目標保險費不應扣除附加費用達85% ,應如第6年以上之契約附加費用為0 元,復泛稱甲保約有違反消保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云云,其主張自難認有據。
⑷另原告雖以甲、乙保約之保費相差75倍,足資認定甲保約應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及顯失公平云云。
惟如證人呂尚文所證稱:原告當初希望保額及純保費較低,其餘部分用來投資,故這跟兩份保約保費相差幾倍無關,是跟原告要投資的方式及原告想要繳納純保費的金額有關。
當初甲保約是原告要把多餘的錢來做投資,再扣除純保費或行政費用後,其餘金額按投資比例放入如要保約所載之投資標的,並依比例分配投資金額,之後如有獲利則歸保戶,乙保約也是相同情形,但二保約在扣除一定行政費用後(如扣除85%費用),所餘金額亦會比例減少,投資金額即會不同,這與保費無關,與配置不當無關等語,原告對證人呂尚文上開證述亦無意見,足見原告應知悉二份保約係因內容不同致保費不同,自不得恣意僅以二份保約之第一年之目標保險費之比例有上開倍數之差距而解釋甲保約有違平等互惠原則。
又被告大部分之契約附加費用固係於第一年向原告收取,嗣再依保險年度依序遞減,然系爭保約費用收取方式,在計算上係屬跨年度之列計概念,而甲保約是一種長期性的保險契約,其保障年期達45年,自不能僅就「第一保單年度之目標保險費契約附加費用比例最高為85%」一項來觀察,而應由保險契約的長期性來考量契約之主要目的及其經濟價值。
意即甲保約之目標保險費之契約附加費用之第一保單年度最高為85%,並依保險年度遞減後,至第6 年以上則為0 %,而原告於簽約前已知悉此種計算方式,理應於投保前審慎評估是否願意長期投保,並藉以取得長期性的保險契約而取得日後可預期之投資利益,此亦可由甲保約推算原告在投保第六年後,因幾無須再扣除契約附加費用(已為0 元)或僅須扣除少額之行政費用,而可將以半年1 期所繳保費餘額(幾達90萬元)用以投資在擇定之投資標的上,而與乙保約在投保第六年後,至多僅得將以半年1 期所繳約1 萬餘元用以投資在投資標的上之金額相差甚巨,而得悉二者之長期投資差異,且倘若原告投保甲保約確有獲利,此獲利之金額亦尚可能達乙保約之75倍以上。
故原告僅著眼於兩造於前六年(尤其是第一年)約定應扣除契約附加費用費率甚高,以及甲保約之目標保險費較乙保約為高,卻未審酌兩份保約日後長期投資之金額及投資結果顯不相同,遽以兩份保約之第一期之保費比例而為計算其保額,及以其如第一年發生意外時,所可獲得壽險之保險金之差異為其憑據,略而不提六年後所繳目標保險費在扣除必要費用後而投入投資標的所生之獲利,自有所偏,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另縱認原告迄今仍未能全然理解及接受甲保約有關保費繳納、投保保額及投資金額之配置關係,惟此保約既原告自行擇定而為,且未依約撤銷,自不得以其恣意之解釋而認甲保約有在保險金額與所繳保費配置上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或違反誠信原則而有顯失公平之處,故原告主張應屬無據。
⒊另原告主張甲保約第2條第4款要求消費者自訂目標保險費,將使甲保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受此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而有消保法第12條第2項第3款之顯失公平之情事云云。
惟查,各種保險商品各有其特色,亦因設計考量之不同而異其功能,系爭保約之險種為「變額萬能壽險」,係結合「變額壽險」與「萬能壽險」而成,具有變額壽險分離帳戶的投資功能,及萬能壽險的彈性繳費、彈性保額、及彈性繳費期限等特色。
是以,甲保約使消費者可依投保當時經濟狀況及預期未來收入情形,自訂目標保險費,且除第一保單年度之目標保險費外,並可依個人不同階段的資金運用狀況,決定繳付保險費多寡,亦可依不同階段的風險規劃,申請增加或減少保險金額,此為本類型保險之特色功能之一,並無使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受此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原告所繳納之甲保約保費,有無理由?數額若干?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固有明文。
惟承前所述,甲保約係有效成立,且無違反前開消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等規定而致甲保約無效,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返還所繳納之保費,自屬無據。
㈣原告投保甲保約是否受有損害,及其所受損害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之故意行為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就甲保約所繳納之保險費未獲足額保障,致原告每期受有相當於溢繳同額保險金所需保費之成本損害856,747 元云云。
惟查,原告每期所繳目標保險費為904,747 元,又此保費除提供其決定之人身壽險之保額保障外,另須扣除契約附加費用、行政管理費及危險保費等費用後,其餘額再投資於其指定之投資標的已如前述,自不能僅以其所繳保費而計算其應取得之保額保障,而就其日後可能取得之投資利益略而不提,已如前述,是本件並無原告所指保費與保險金額配置不當之情,又被告依甲保約而收取上開契約附加費用等費用,亦無致原告受損害,則原告主張受有前開損害,並係可歸責於被告之故意行為云云自屬無據。
㈤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有無理由?以若干為適當?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
又此條文之立法意旨係在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以維護消費者利益,故必須企業經營者於經營企業本身有故意或過失,致消費者受損害,消費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查原告既自認其因接受呂尚文建議而投保甲保約,又自承其投保之保額及目標保險費係其自訂(見本院卷二第40頁、第61頁),且兩造並係依甲保約內容而為履行達5 期,則被告顯無以故意行為致原告受損害之情,故原告恣意解釋甲保約之保費與保額有配置不當,主張其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賠償金,尚屬無據。
㈥原告追加備位之請求是否有據?承前所述,原告所為追加備位之訴,程序上固屬合法,惟就備位一、二之請求是否有據,則分述如下:⒈甲保約條款有無違反保險法第54條之1 或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因而無效部分:按保險契約中有左列情事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1.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者。
2.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本法所享之權利者。
3.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者。
4.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1.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2.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3.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4.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保險法第54條之1 、民法第247條之1分別訂有明文。
又此係因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之限制,亦即於締約之一方已預先擬定契約條款,他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時,即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
另民法第247條之1 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96年台上字第168 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或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於綜合衡量條款使用人及相對人利益時,應考慮所有可能影響雙方利益之因素,如契約種類、性質、目的、全部內容,條款使用人經營效率之必要性、相對人合理信賴、交易成本及交易習慣等因素。
查,國內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業者逾數十家,而原告於投保甲保約時,既非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已如前述,則原告既無不與被告締約即會受有不締約之不利益情況,且各該條款經核並無上述違反誠信、平等互惠原則或其他不當限制消費者權益之顯失公平情事,原告亦未具體指摘及證明甲保約何條款有違前開原則致符合保險法第54條之1 或民法第24 7條之1 之何款規定,則其泛稱甲保約有違反保險法第54條之1 或民法第247條之1 之規定云云,自屬無據。
⒉甲保約是否因招攬之業務員呂尚文未具有銷售投資型保險業務員之資格,致違反民法第71條之禁止規定而無效部分:按業務員非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辦理登錄,領得登錄證,不得為其所屬公司招攬保險;
業務員得招攬之保險種類,由其所屬公司定之。
但應通過特別測驗始得招攬之保險,由主管機關審酌保險業務發展情形另定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及第4條雖分別定有明文。
另投資型保險為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4條規定應通過特別測驗始得招攬之保險,固為金管會94年3 月24日金管保三字第09402540025 號函所明令。
然上開管理規則及函令僅為主管機關為管理保險業務員招攬投資型保險資格限制之法規命令,即係就保險業務員之資格取得、登錄、撤銷登錄、教育訓練、懲處等事項所頒布之規定,並非為規範保險契約效力所設,故如有違反,僅生主管機關對保險公司可否予以處分或撤銷招攬人員、核保人員之資格登記等行政上處分之效果,尚不能認係強制禁止規定,已訂立之保險契約,不因此而無效(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5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甲保約係投資型保險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向原告招攬甲保約之呂尚文固未通過上開特別測驗,而不具備招攬投資型保險業務員之資格,乃與有投資型保險證照之業務員宋秀珍共同從事招攬業務等情,已據證人呂尚文證述在卷,然依前述說明,此部分雖已違反管理規則及函令,惟僅涉及金管會得否對被告、金豐保經或業務員施以撤銷登錄或懲處,尚不能據此即認甲保約係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使保約無效,故甲保約仍屬有效成立,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有據。
⒊系爭保約是否違反民法第72條而無效部分: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
故此條之適用應限於法律行為本身有背於公序良俗之情形而言,至構成法律行為要素之意思表示,倘因被脅迫所為時,依照民法第92條規定,僅得由表意人撤銷其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60年台上字第584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間之甲保約既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已難認有何違背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
又原告縱使就甲保約之相關費用收取比率,甲、乙保約之保費與保額之配置問題及由其自定目標保險費等項均存有疑義,惟此既係原告個人就甲保約之認知及解釋結果所為,核與甲保約客觀上有無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係屬二事,原告自不得以此主張甲保約已違背經濟秩序、金融體系,並有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而無效,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甲保約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平等互惠原則,亦無何顯失公平之情,且無違反民法第71、72條之規定,則原告先位依消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312,902元,及備位依民法第247條之1 、保險法第54條之1 、民法第71條、第72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94,311 元,均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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