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9,保險小上,1,2010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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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1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保險小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同法第468條),或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此為同法第436之32條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明定。

據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亦可明瞭。

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

此乃因小額訴訟程式,為求程式進行之簡速,故第二審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除有前開但書所示情形外,應以第一審程式已提出者為限。

末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之所聲明及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

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否則即屬違背法令。

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08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㈠兩造於民國95年1 月26日成立調解時,伊曾提出草擬之和解書1 份,載明被上訴人日後不得以安養非住院性質、同一事故已達給付上限或其他事由拒絕理賠,並經被上訴人之理賠科長劉正民口頭同意,然原審於劉正民證述時,未命其辯識伊草擬之和解書,亦未行使闡明權命伊加強舉證,而逕自駁回伊之請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又劉正民口頭應允伊上開要求之事實,亦有證人劉瓊文可資證明,應再予傳訊。

㈡療養照護之住院與一般病患之住院治療,皆需在病床照護,兩者並無差異。

㈢被上訴人曾多次向瑞祥醫院函詢上訴人之病歷,並為12次保險理賠,足見劉正民確曾為上開口頭承諾,原審判決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㈣被上訴人曾於97年4 月11日來函拒絕理賠,惟於98年5 月19日原審調解時竟同意讓步,若本案並無劉正民之口頭承諾存在,被上訴人又何須讓步? 原審判決就此失查,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㈤被上訴人申訴中心徐先生亦曾於電話中表明「我當然了解和解狀沿,既然劉科長已和原告達成口頭承諾,會轉告相關談話內容給他本人知悉處理,請劉科長當事人回覆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或代理人徐先生亦自認有劉正民之口頭承諾存在等情,於本院聲明:㈠廢棄原判決。

㈡被上訴人應給上訴人55,500元,及自97年2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㈠本件上訴人前揭所舉㈡、㈢、㈣、㈤事由,係再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並未口頭承諾日後上訴人請求保險給付,可不受兩造間保險契約附約條款之限制,及療養照護之住院,被上訴人不負保險給付之責等事實為爭執,而此亦為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是上訴人就原審業已詳細論斷之事實加以指摘,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已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已有具體之指摘。

又上訴人雖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主張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然揆諸前揭說明,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並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故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因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而當然違背法令云云,即屬不合法。

㈡又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原則上當事人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是本院僅能就兩造於原審所提出之事實、證據加以認定,若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再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本院亦不得加以審酌。

故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㈠,主張本院應再傳訊證人、調查證據云云,即非有據。

此外,本院遍閱原審卷宗,未見上訴人曾提出草擬和解書以供調查,參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審本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則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未行使闡明權,令劉正民辯識上訴人提出之草擬和解書,並命上訴人再提出其他補強證據,為判決不備理由云云,亦非可採。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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