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9,再,2,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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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支付命令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8年4 月13日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7300 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伊收受鈞院98年度司促字第17300 號支付命令時,因認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以為係詐騙集團所為,乃未依法異議。

嗣欲將伊所有坐落高雄縣燕巢鄉○○段756 地號、869 地號2 筆土地出售予胞妹時,赫然發現上開土地竟經查封登記在案,伊遂於98年11月11日至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調閱伊名下坐落高雄縣六龜鄉○○○段172 地號土地(原為高雄縣六龜鄉○○段506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資料,始發現系爭土地遭訴外人李重毅設定抵押權予再審被告,及業遭查封拍賣等情,然伊係向李重毅借款,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等文件交予李重毅辦理抵押權設定,李重毅將抵押權設定予再審被告,並將伊列為義務人,然再審被告並未能提出其與李重毅間之借據,兩造間復無債權債務關係,故再審被告因未能補正債權存在證明文件而遭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伊於99年1 月18日收受鈞院民事執行處之通知,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迄今尚未逾30日之不變再審期間。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對鈞院98年度司促字第17300 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50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再審被告係主張其因本院96年度執字第51948 號拍賣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事件,經拍定承受後,仍未獲足額清償,故就不足受償之債權金額609 萬1,031 元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提出上開強制執行事件98年3 月20日之分配表為證,經本院於98年4 月13日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17300 號支付命令後,並將該支付命令併同再審被告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暨分配表,送達再審原告,並經其本人於98年4 月16日合法收受在案,此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支付命令卷內可查。

該支付命令因再審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乃於98年5 月6 日確定,並有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可稽,此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支付命令卷宗查明屬實。

再審原告既自稱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衡情應於收受該支付命令及聲請狀繕本暨分配表時,即已清楚知悉該支付命令所命給付之債權,顯屬可疑,自應依法提出異議,而非任由該支付命令逕自確定,並發生與確定判決相同,顯然對其不利之法律效果。

縱再審原告於斯時尚未查悉支付命令之法律效果,然其自承於98年11月11日,前往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調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資料時,既已發現李重毅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再審被告之情事,當會採取積極查證之作為,應可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

嗣經再審被告據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再審原告財產實施強制執行時(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3004 號),再審原告之女因此於98年12月13日到院陳述請求查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嗣於同年月28日具狀表示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請求撤銷查封等強制執行行為。

且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330 號兩造間拍賣抵押物(系爭土地)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再審原告係於98年12月16日具狀主張李重毅擅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再審被告(該卷第23頁可參)。

綜上足認,再審原告應早於98年4 月16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時,即可依法提出異議否認再審被告所主張之抵押債權,然卻任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縱認再審原告得提起再審之訴,則其至遲於98年12月16日時,即得為之,其遲至99年1 月28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狀及本院收文章可稽,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不得提起。

至再審原告所稱之漏未斟酌之新證物(本院99年1 月5 日雄院高98司執文字第63004 號函),僅係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再審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應如何救濟之公文,並無礙再審原告早已知悉其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其亦無不能提起再審之訴之事實,自難依其主張自99年1 月18日始起算再審之不變期間,併此敘明。

四、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法定期間,為不合法,依前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蘇姿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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