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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微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甲○○
再審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30日本院98年度審小上字第9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伊經營合益機車行,訴外人陳惟誠於民國90年4 月2 日向伊購買機車乙輛,約定以分期之方式給付價金新台幣(下同)58,000元。
相關分期付款及強制險事宜則委託再審相對人代辦。
然因相對人與貸款銀行徵信及通知瑕疵,致伊交付機車予陳惟誠後,而未能取得機車價款。
相對人乃同意由伊扣除原應繳付訴外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下稱友聯公司)之機車強制險保險費45,000元,惟相對人嗣後並未繳付該筆機車強制險保險費,故友聯公司協理鍾國鉅先生建議伊先以29,000元半數扣抵機車欠款58,000元,另29,000元之損失則等保險費爭議結束後,再由相對人設法還款,伊遂同意拿出16,000元(上開已受領之45,000元保險費用中扣除29,0 00 元後)與相對人所提出之29,000元共同償還上開保險費用。
詎相對人迄未清償29,000元,並有證人鐘國鉅及李文昌可以傳訊為證。
鈞院第一審民事判決98年度雄小字第2311號認定兩造已成立和解而駁回伊之請求與事實不符,亦有違誤。
故鈞院98年度審小上字第91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自有再審事由。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對鈞院98年度審小上字第91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相對人之訴(正確聲明應為: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29,000元,及自90年5 月6 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定有明文,則於此種情形,其所提起之再審之訴即不合法,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該法第5 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
故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條文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於聲請狀內表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所定之再審理由,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
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即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未指明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臺聲字第76號、70年臺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審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69年度台再字第131 號判決及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四、再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且應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
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2311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時,並未依前揭規定,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僅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故本院98年度審小上字第91號民事裁定乃依前揭說明之意旨,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依法有據,自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情事。
又再審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狀所舉之兩造並未和解云云,均係針對前開98年度雄小字第2311號第一審判決職權認定事實之指摘,並未表明98年度審小上字第91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亦無記載該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自有未合。
而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事由,聲請傳訊證人鍾國鉅及李文昌,然其中鍾國鉅業經再審聲請人於原審捨棄傳訊(詳見98年度雄小字第2311號卷第24頁言詞辯論筆錄),另李文昌部分,再審聲請人早知有此證人得使用而未陳報原第一審法院調查,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併予敘明。
故揆諸前揭說明,其就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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