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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易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8年12月30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84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從而,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84 號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99年1月7日為送達,再審原告於99年1 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核並未逾越前開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
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又依當事人一方之履約與否之意思,而決定其成就與否之條件,屬學說所謂之隨意條件,依私法自治原則,固難謂其無效;
惟如當事人已為履約或不履約之意思表示,條件成就與否業已決定,自不得以他意思表示而否定其條件確定已成就或不成就之效力,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要旨可稽。
查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再審原告於97年1 月9 日所簽發,票據號碼089228,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基於再審被告同意離婚時,再審原告將給付同額生活費之原因關係而生,亦認定兩造依法辦妥兩願離婚手續,係再審原告應給付同額生活費之條件云云,則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即繫於再審被告於同意辦妥兩願離婚手續之條件成就時,始足成立,且再審被告是否有不履行之意思表示,亦係其能否行使本票權利之重要前提,至本件再審被告於原判決訴訟程序中一再陳述,再審原告於提起判決離婚之訴前,再審原告已多次要求再審被告與其協議離婚,均遭再審被告拒絕,而經再審原告提起判決離婚之訴後,再審被告仍於調解程序表示堅持維繫婚姻而拒絕離婚,是故,答應離婚之條件,也因再審被告拒絕而早已不成就,要無因再審被告於訴訟程序中具狀改稱願意離婚而受影響;
另原確定判決中所附之健仁醫院98年8 月5 日健仁字第0980000288號函載明:憂鬱症症狀可能因突然發生之精神症狀,如過度患氣、失眠、大吵大鬧及任何自殘行為都可能發生等語,而再審被告於85、86年間即在高醫及健仁醫院精神科就診,足見再審被告本為患有精神疾病之人,非於簽發本票後始罹患,從而,原確定判決就系爭本票債權原因關係存在前提之條件成就與否,及再審被告是否有以自殺脅迫再審原告簽發本票之情事,漏未審酌原確定判決中上開再審原告之陳述主張及相關證據資料,而逕為裁判,難謂無誤,顯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三、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3 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
若係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未經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二)揆諸上開說明,查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其中關於再審被告先前拒絕協議離婚繫於條件是否成就之情事,經核閱原確定判決卷宗,再審原告確係於該訴訟程序中已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第5頁 第19行以下予以斟酌,其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健仁醫院之覆函,而有未據此認定再審原告是否有受再審被告自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然健仁醫院所提出之再審被告病歷資料說明函,實均已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提出且經審酌,從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3 頁第27行以下亦為詳予論述,前開再審原告之主張皆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有間,至為顯灼。
是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自非實在,為無可取。
四、綜上,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之情形,顯無再審之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論辯論而予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鳳山分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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