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9,再易,15,2010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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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易字第15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4年11月10日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44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前持再審原告於民國89年1 月12日所簽發、到期日為同年4 月20日、票號113852、票面金額新台幣(以下同)300 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以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1年度票字第27213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惟該本票實係再審被告於89年1 月12日與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2 人,在高雄縣垃圾場附近,假以再審原告強姦再審被告為由,不法脅迫再審原告所簽發,從而系爭本票其上債權即不存在,惟再審原告前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初由本院岡山簡易庭以91年度岡簡字第473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因再審原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441 號判決(以下系爭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茲依前開判決內容無非係以再審被告確有交付借款予再審原告收受作為立論基礎,然有關此一事實業由另案即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重上更三字第84號判決認定並不存在,且就再審原告所涉誣告犯行諭知無罪,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0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其次,依再審被告先前所提出之資金來源明細表均無法證明其果有交付借款予再審原告收受之事實,足證再審被告所述即有虛偽不實,且原審法院有關舉證責任所持意見亦與最高法院87年度1601號判決意旨有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

另再審原告另案所涉誣告案件既經法院判決無罪在案,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判決裁判已變更」之事由,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11款(起訴狀第10頁第12行誤載為第9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⑴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441 號確定判決廢棄;

⑵確認再審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暨其他利息債權對再審原告均不存在。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500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蓋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 號著有判例。

本件再審原告前向再審被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一節,初由本院岡山簡易庭以91年度岡簡字第473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因再審原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於94年11月10日以系爭判決上訴駁回,且於同年月21日送達予兩造訴訟代理人收受,因兩造均未提起上訴,依法應於同年12月11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事件卷證核閱屬實。

準此,本件再審原告雖以系爭判決存有第496 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而提起再審,然依前開說明,仍應於該案判決確定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即95年1 月10日前)即行提起,方屬適法,然其竟遲至99年1 月16日(參見本院卷第3 頁再審起訴狀其上本院收文戳章所示)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究有未合。

㈡其次,依民事訴訟法第2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雖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應自知悉時起算,但再審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是本件固據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判決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判決裁判已變更」之再審事由云云。

然觀乎再審原告所涉誣告案件前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重上更三字第84號刑事判決無罪,嗣該案自訴人即再審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因未能依法委任律師擔任自訴代理人,遂經最高法院認定上訴不合法,而於98年9 月10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507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雖有再審原告所提出前開刑事判決影本各1 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4至20頁),惟該案刑事判決已於98年9 月18日送達至再審原告位於高雄市○○○路182 號7 樓之1 住處,由其受僱人代為收受在案一節,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98年度台上字第5074號刑事判決送達證書(參見本院卷第40頁)在卷可稽,故衡情應可推知再審原告自是日起業已知悉該案判決無罪確定之事實甚明。

此外復未見再審原告提出有何遵守本件再審不變期間之相關證據方法,揆諸前揭說明,縱令再審原告逕以事後知悉前開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之情為由,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判決裁判已變更」規定聲請再審,依法亦應自知悉該項事由之日起30日內、即98年10月18日前提起本件再審,始與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定之不變期間無悖,惟其猶未能於上述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難謂為合法。

㈢綜前所述,本件雖據再審原告分別以系爭判決存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然其聲請顯已逾同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不變期間,是本件再審之訴要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國祥
法官 李怡諄
法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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