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8年8 月20日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96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認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之第二審確定判決,係屬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依前揭規定,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時起算。
本件前審訴訟程序係於民國98年8 月20日宣示之第二審判決,再審原告於98年8 月25日收受判決正本,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96 號損害賠償事件全卷(下稱簡上卷)卷證,核閱送達回證無訛(見簡上卷第171 頁),從而再審原告於98年9 月8 日以原確定判決有理由與主文矛盾、引用法條不適當之再審事由存在提起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日期戳章),未逾前揭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兩造固於96年2 月28日約定由再審原告獨資經營私立芊馨文理短期補習班(址設高雄市○○區○○路265 號,下稱芊馨補習班),而再審原告除當場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75,000元外,並應於96年4 月30日、96年7月1 日分別給付再審被告20,000元、95,000元(下稱系爭協議),足見再審原告須取得芊馨補習班立案證照(下稱系爭證照)始能合法經營該補習班,系爭證照交付與金錢給付間有對待給付關係存在,詎再審被告奪取系爭證照,侵害再審原告權利在先,原確定判決竟以兩造未以文字約定再審被告負有交付系爭證照予再審原告之義務為由,認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返還系爭證照前,仍負有依系爭協議給付再審被告金錢之義務,係有不當。
又再審被告未經徵得再審原告同意,於96年4 月7 日搶行奪取系爭證照,將該證照交予訴外人康淑娟,使其將芊馨補習班更名為高竿補習班,致再審原告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再審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返還系爭證照及損害賠償之責,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原告於96年4 月14日已申請調解,請求再審被告返還系爭證照之事實,僅憑再審原告於96年4 月8 日、96年4 月9 日、96年4 月10日發送予再審被告之簡訊內容均未提及系爭證照遭再審原告搶奪乙情,逕予推認再審被告係在徵得再審原告之同意後拿取系爭證照,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云云,其認事用法已有違誤。
為此,爰依法提起再審等情。
並聲明:廢棄原第二審就反訴所為確定判決,再審被告應將系爭證照返還再審原告。
三、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此為必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就系爭證照與金錢交付之對待給付關係,未允為同時履行抗辯;
就再審被告奪取系爭證照之行為,未予適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存在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就原確定判決是否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為陳述,揆諸前引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符前揭再審程式。
四、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故同一待證事項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並經受訴法院根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而就該待證事項亦無其他未經斟酌之證據方法,即不容當事人執以提起再審之訴,求依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
經查:⒈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有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要旨可參。
至於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則不包括在內。
⒉再審原告固主張系爭證照返還與系爭協議金給付間有對待給付關係存在,惟按同時履行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始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倘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
本件再審被告依兩造間之協議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系爭協議金,再審原告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反訴請求再審被告返還系爭證照,足見雙方之債務係基於不同原因關係所生,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揆諸前引說明,再審原告自不得以再審被告未返還系爭證照為由,拒絕給付系爭協議金,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係不可採,於法並無相違。
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瑕疵,尚非可採。
⒊又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已自認確有拿取系爭證照之事實,即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等語。
惟按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之前提要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經斟酌再審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再審被告有何搶行奪取系爭證照之行為,而系爭證照擺放於芊馨補習班之右側牆上,高約180 公分之書架上,非再審被告一望即知、逕為奪取,及再審原告於96年4 月7 日系爭證照遭再審被告取走後,於同年月8日 、9 日、10日發送予再審被告之簡訊中,均未提及上情,顯與遭搶奪者將積極催討被搶物品之常情有違等情,認不能僅憑再審被告坦承取走系爭證照乙情,逕予推認再審被告所為具備不法性,而為侵權行為,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之法規適用並無不合法律規定,或顯然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相違者,揆諸前揭說明,原確定判決即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存在。
⒋末查,再審原告另主張其於96年4 月14日已申請調解,請求再審被告返還系爭證照云云,惟依卷附調解委員會通知所載文字,僅能得知調解時間、地點,再無其他關於該次調解會議舉行結果之文字記載(見本院96雄簡字第3249號卷,下稱原一審卷第22頁),是依上開調解通知,尚無從證明再審原告於96年4 月14日曾向再審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證照,則該調解通知書自不生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判斷結果,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 規定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存在,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