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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乙○○即高雄市私立全球通外語電腦短期補習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8年9 月30日本院98年度勞簡上字第6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本院98年度勞簡上字第6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扭曲法律,偏袒再審被告,且再審被告於勞工局及原審所提出之全球通補習班員工勞動契約書,非再審原告至全球通補習班任職時簽立之契約書,再審原告當時所簽立之契約僅有1 份,由再審原告保有,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契約屬虛偽、隱藏式契約,應屬無效。
又再審原告之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3 萬元,再審被告不得預扣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且再審被告經勞工局調解後,僅返還先前預扣款項6,000 元,尚有1,000 元未返還。
另再審被告毀謗再審原告是小偷部分,有證人陳莉莉、楊何素真可證,原審並未傳訊,且有證人潘怡如、許Tina、楊志慧可證明再審原告工作超時情事。
證人Corbet、Rutzer及楊鈞媛均證實callout 試題及Let's go試題是原告所寫,再審被告仍於開庭時稱上開試題非原告所寫,嚴重毀損再審原告名譽及信用。
再審原告未曾至再審被告面前正式提出離職,再審被告竟造謠稱再審原告要離職,並表示將聘請新的英文編輯,此部分請求傳訊Corbet、Rutzer、楊鈞媛、陳莉莉、楊志慧作證。
再審原告為再審被告為翻譯、企畫、口譯、櫃臺、每週英文會話、生字、廣告撰文、發傳單、櫃臺招生解說等行政工作,已提供足夠勞務領取3 萬元薪資,再審被告竟要求再審原告編考卷、教材,使再審原告超時工作,再審原告就此部分自得請求給付編輯費及加班費,至證人楊鈞媛證稱其願意做免費超額工作,屬楊鈞媛個人自由,不得依此認定超額超量工作是理所當然。
再審被告於民國94年5 月17日公開稱要告再審原告,自屬對再審原告為恐嚇行為。
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有上述不服情事,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並就本訴部分聲明: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就反訴部分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761,25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如訴狀內僅云原確定判決有不備理由,及未斟酌其提出之證據之違法情形,並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原因,依上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狀內僅記載上述對原確定判決不服之事由,惟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究有何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法定再審原因(即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或係主張同法第497條、第436條之7 ),經本院於98年11月16日發函通知補正,仍未予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本院自得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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