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9,勞小上,2,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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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3 月5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勞小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習慣或法理),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所明定,故上訴人如於上訴後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審法院自不得予以審酌。

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5 月1 日偕同上訴人至福建省連江縣警察局維修監視器,該警察局保安民防課課長陳可榮表示在擴大就業方案未簽立前,上訴人薪資應由被上訴人支付,事後該警察局警官楊杰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工作人員資料時亦為相同之表示。

兩造當時約定每日工資為新台幣(下同)2,000 元,被上訴人並於證人李松青面前表示因資金不足,工資需延至7 月初支付,潘家棟則因即將服刑而交代被上訴人將薪資交給上訴人,詎被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上訴人薪資,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

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僅聲請訊問證人潘家棟,係提起本件上訴後始聲請傳喚證人陳可榮、楊杰、李松青,其此部分之主張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本院無從就此新攻擊防禦方法予以審酌。

又上訴人除以上開潘家棟、陳可榮、楊杰、李松青可佐證其受僱於被上訴人外,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

至證人潘家棟之證詞部分,業經原審審酌為認定事實之論據,上訴人亦未為具體之指摘。

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 、2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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